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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1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令云与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令云,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10325号原告周令云,男,汉族,1959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雍某某,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鸦岗村沙滘路段自编1号鑫捷货运市场内G幢G65、G67、G69、G71档,组织机构代码68524285-3。法定代表人纪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令云与被告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某某,被告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令云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重庆南坪经营部担任卸货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3200元。2013年6月2日,原告在从事卸货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导致头部及腰椎受伤,后送至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为由辞退原告。由于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3月、6月工资以及押金8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6月的工资5760元及退还押金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00元。被告通通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是“广东通通物流有限公司”而被告名称是“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3、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卸货工作。2013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搬运制度(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工资每月3000元,工资于下月1号发放,奖金每月200元于年底结算,中途离开奖金不予发放,年底“压金”与奖金一次结清;2、无节假日、无加班工资,请假将按日从工资中扣除,服从办公室安排。2013年6月2日,原告因伤住院,同月7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处理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前述各项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6.7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劳动关系最迟于2013年6月24日解除;被告认为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3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交的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周令云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及收件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是“广东通通物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2、企业注册登记基本资料,拟证明被告具有用工资格,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样证明被告非“广东通通物流有限公司”;3、工商执照,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才成立,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4、工作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岸法院对此无管辖权;5、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杨志明),拟证明:1、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职务为搬运工;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同时证明:1、被告公司未在重庆注册;2、证人杨志明对原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不知情;3、证人杨志明在原告受伤前即离开,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陈在国),证明目的同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通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注册地是广东,南岸法院无管辖权,且在重庆无用工资格;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重庆设有经营部,被告也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书面证言(证明人蒋兴建),拟证明陈在国于2013年才到公司上班,原告所提交的陈在国的询问笔录不真实;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3、书面证言(证明人陈在国),证明目的同证据2;原告对此不予认可。4、《搬运制度(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工资表,拟证明被告足额发放了原告工资;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3月份被告只发放了100元工资,6月份的工资也未发放。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而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结合三方面的事实: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告举示的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搬运制度(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受被告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并以其劳动获得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三大特征,该《搬运制度(劳动合同)》可以视为是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此外,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的被告是“广东通通物流有限公司”,而非“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但由于原告举示的收件回执上载明被申请人系“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辩称其注册地在广东,在重庆无用工主体资格,鉴于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关于原告要求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建立合法的用工关系,而被告直到2013年2月21日才与之签订《搬运制度(劳动合同)》,因其未依法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29167元(2916.7元/月×10个月)。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由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此系原、被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庭审中双方所主张的解除时间不一致,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最迟已于2013年6月24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倍赔偿金,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所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原告要求的二倍赔偿金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4个月,按1.5个月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75.05元(2916.7元/月×1.5个月)。3、关于拖欠工资的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所主张的3月份工资,因有被告举示的工资表并有原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3月份工资,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6月份工资,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4日解除,而自2013年6月2日至6月24日期间原告仍在医疗期内,且被告对于原告在该期间进行休假治疗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原告应当享有原工资待遇不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月1日至24日期间15个工作日的工资共计2011.52元(2916.7元/月÷21.75天×15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押金800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令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75.05元;二、被告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令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67元;三、被告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令云6月份工资2011.52元;四、驳回原告周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