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再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军、孟杏等与李军、孟杏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军,孟杏,李传波,于维强,王学萍,李家杰,贾右亮,孟繁乐,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再初字第0003号抗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居民。申诉人(原审被告)孟杏,居民。上述二申诉人委托代理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波,居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于维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淑英,女,1959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系于维强妻子。上述二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原审被告王学萍。原审被告李家杰,居民。原审被告贾右亮,居民。原审被告孟繁乐,居民。申诉人李军、孟杏因与被申诉人李传波、于维强、原审被告王学萍、李家杰、贾右亮、孟繁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2012)赣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2日以连检民抗(2013)2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连商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新红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军、孟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华伦、被申诉人李传波、于维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及于维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淑英、原审被告王学萍、孟繁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右亮、李家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传波、于维强诉称,1998年夏及2000年11月份,两原告与诸被告合伙购买苏赣渔01823号渔船进行海上捕捞,该合伙共有9股,原告各占一股,被告李军、孟杏夫妻占3股,其余被告各为1股。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至2011年春节期间,合伙负责人即船老大李军欲换大船,要求每股再增投10万元,原告无力再投,李军分别将3万元存单交给原告,承诺待将苏赣渔01823号渔船卖掉再行结算,但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把船开走自行经营至2011年6月底,据悉获利70余万元,却不与原告进行分配,之后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渔船以68.9万元的价款卖与宋庄镇柳杭村的徐广洋,又将2011年的燃油补贴款137469元领取据为己有。对于被告李军、孟杏夫妇和其他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行为,原告及家人在2011年春节后数次找其交涉,第一、二被告以款不在手中为由拖延不结算,又以船仅卖32万元、燃油补贴尚未下来为由搪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退股应得款各6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李军、孟杏辩称,苏赣渔01823号船是李军一人出资购买,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及各项国家规定的登记项目均显示为李军一人,财产属于李军个人财产。在经营期间,吸收股份的钱均用来在捕捞经营中添置网具柴油、冰、盐及生活用品,李军购船的资金没有让其他人出资,其他股东没有加入船股,只有经营股份。船与答辩人共占三个股份,其他人各占一股,每季的生产经营投资均按股份均摊,每年按股分红,从不拖欠。2010年底,合伙人在一起算账,算账后李军提议卖掉旧船,换大马力的铁壳船,如果同意,每股先交10万元作为买新船的前期投入,如果退股,一切包括在内,每股退30000元,不找后帐,当时合伙人都同意,后原告及王学萍、孟繁乐四人退股,每人领走30000元,九个股份的合伙自此结束。燃油补贴属于船主享有,与其他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学萍辩称,原来01872号老船是李军一人购买,我家没拿钱,后来我丈夫的股份给他弟弟李传波了,李传波也没拿钱。2010年大家商议退股给3万元,如果换船后还入股就先期投10万元,我退股就退了3万元。原审被告李家杰辩称,二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原来的老船是我二弟李军一人拿钱买的,有船的人占二个股,我们这些没拿钱买船的人享受原来的老船,以后买网具和一切开支等,共同拿钱分摊。后来李军说要买大船,谁上大船就先拿10万元,二原告不上了,李军就说给他们每人3万元。燃油补贴是人家买船的人该享有的,与其他人无关。原审被告贾右亮辩称,我们和原告从未合伙买过船,01823号船是李军一人购买,投资用于在捕捞经营中购买网具和生活用品,属于经营股,01823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只有李军一人名字,李军是船的所有人。后来要换大船,继续上的再交10万元,退股的就退3万元。原审被告孟繁乐辩称,我没有参加买船的股份,投资是参加捕捞经营的股份,购买网具、柴油及一些生活用品。退出时每人退3万元再也不找账了,我没有钱再入股,就退3万元。原审查明,李军、孟杏系夫妻关系,王学萍系李军母亲,李家杰系李军弟弟,贾右亮系李军姐夫,孟繁乐系孟杏哥哥,李传波系李军叔叔。1994年,王学萍丈夫李传勇与其儿子李军、李家杰、女儿李琴等人合伙购买渔船一艘用于海上捕捞生产,船舶所有人登记为李军,船舶登记号为苏赣渔01872号,该船当时共吸收10个股份合伙经营,李军担任船老大。1998年李传勇退股,其股份转给其弟弟李传波。李传波入股后,该船继续合伙经营,期间股份有退有入。2000年7月,李军将苏赣渔01872号渔船卖掉,购买了一艘新船,卖船钱67000元作为买新船的投入,同时于维强入股。新船舶登记号为苏赣渔01823号,所有人仍登记为李军,合伙经营期间不断有人退股和入股,后剩9个股份,其中李军、孟杏夫妻占3股,原告李传波、于维强与被告王学萍、李家杰、贾右亮、孟繁乐各占一股。2010年年底,李军与合伙人商议将苏赣渔01823号船卖掉,换大马力的铁壳船,每股先交10万元作为买船的前期投入。原告与被告王学萍、孟繁乐等人均退出,李军给每个退股人30000元。李军于2011年6月将苏赣渔01823号渔船连同网具、器械等全套卖给徐广祥,卖得价款68.9万元。另李军于2011年领取了苏赣渔01823号船2010年燃油补贴款137469元。上述款项李军没有与合伙人进行分配。原告请求李军、孟杏按9个股份平均分割,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船舶登记证书、燃油补贴发放表、录音资料、船舶买卖协议、谈话笔录、李军、孟杏2011年10月30日提供的书面答辩状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所谓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苏赣渔01823号渔船共有9个股份,卖船款68.9万元及燃油补贴款137469元属于9个股份共有应当按9个股份均等分配,两原告各占一股,应当各分得91830元,扣除已领取的30000元,还应各分得61830元,被告李军、孟杏占有该款,应当分给两原告。两原告各主张60000元,属于原告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于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入股时投的是经营股,对合伙财产不享有股份,该辩解有悖于合伙的基本内涵,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在入股时与被告作了特别约定,对合伙财产不投入也不享有份额,仅仅参与经营分红,否则,合伙财产必然属于合伙人共有。本案中,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入股合伙时与被告作了财产的特别约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被告称原告退伙时每人分得30000元,已经清算完毕,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退伙时领取的30000元属于对合伙财产的最终分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燃油补贴,被告辩解认为属于船舶登记的所有人享有,本院认为,燃油补贴是国家对船舶使用人在经营船舶过程中支付燃油费的一种补助,该补助属于船舶使用人享有,目前,有关部门在发放燃油补贴时按照船舶的登记来发放,但该款应当属于船舶的合伙经营人共同享有。综上,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被告李军、孟杏占有合伙人的财产,应当及时分割给原告,拒不分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王学萍、李家杰、贾右亮、孟繁乐没有占有合伙财产,无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份额的义务,原告对王学萍、李家杰、贾右亮、孟繁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孟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两原告李传波、于维强合伙分配款各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传波、于维强对被告王学萍、李家杰、贾右亮、孟繁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军、孟杏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军、孟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部分不当。理由如下:首先从渔船所有权人登记看,2004年苏赣渔09068号渔船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思维,共有权人为贾右亮,二人所占股份均为50%,2009年船舶登记进行变更后,所有权人为李军一人,所占股份为100%。如李传波、于维强为苏赣渔01823船共有权人,那么即使在2004年苏赣渔09068船所有权登记时未予登记,那么在2009年所有权变更时也应当登记为共有权人,但均未出现共有权人,该船属于李军一人所有。于维强陈述当年入股共投资3万元及三口网,但得不到李军、孟杏的认可及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李军、孟杏认可于维强投入1万元。因此,可以认定于维强投股款为1万元,该1万元为共同经营股,而非船股。其次,王学萍、李家杰、贾右亮、孟繁乐等均证实苏赣渔01823号船系李军一人所有,且从双方所共同认可的经营股份9股来说,该9股中,李军、孟杏陈述李军占1股,船为2股,其他人各占1股,从该9股的经营分配情况,也可以认定苏赣渔01823号船非合伙共同财产。再次,苏赣渔01823号船购买价格为11万元,双方均认可的当时船上股份为11股,且年终分配均为均分,显然也不应当认定于维强所投入的1万元为船股,而应当认定为当年上船的共同经营股,即对当年的经营收益进行共同分配,而对渔船不享有所有权。若认定于维强1万元的投资款为船股,那渔船出海作业时所需网具等生产生活资料费用从何而出,于理不通。综上,没有证据证实苏赣渔01823号渔船属于合伙财产,李传波、于维强要求对苏赣渔01823号渔船变卖所得款项进行分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军、孟杏称,01823号渔船一直是李军个人财产,不是合伙财产,燃油补贴也不是合伙财产,李传波、于维强无权要求分割,请求驳回李传波、于维强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李传波、于维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证,应驳回李军、孟杏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合伙人拆伙时应当将合伙全部财产清算并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分配。本案中01823号渔船系老船01872号渔船变卖后购买的。1994年购买的01872号渔船系李军、王学萍、李家杰、李传勇、李琴等人的合伙财产,1998年李传勇将其股份转让给李传波,李传波享有了该船的股份,2000年该渔船变卖,后将此款购买了01823号渔船,登记所有权为李军一人,李传波等人仍享有股份,随后于维强投资入股。在合伙过程中,由于李军系船老大,李军、孟杏夫妻俩共占三个股份,李传波、于维强、王学萍、李家杰、贾右亮、孟繁乐各占一个股份。各个股份均平等享受权力和承担义务。李军、孟杏陈述渔船是其个人财产,价值11万元,李军、孟杏的投入是11万元,实际分配时其他人投入1万元就占一股,那么李军、孟杏不应当按照3个股分配利润,而应当按照11个股份享有利润,01823号渔船所有权人虽登记为李军一人,但实际该船共9个股份,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故该渔船应属于合伙人共有财产。2010年年底,李军与合伙人将合伙期间的盈利按照股份平均分配完毕后,李军向合伙人提出将苏赣渔01823号船卖掉,换大马力的铁壳船,但需每股先交10万元作为买船的前期投入。李传波、于维强此时提出退伙,李军分别退给李传波、于维强存单各30000元。如李传波、于维强不是船股合伙人,盈利分配后,其不应再给30000元退股款,这一事实证实了李传波、于维强是船股合伙人。李军所给付的原审二原告各30000元,仅为李军本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分配,并没有得到全体合伙人的认可,该分配是李军对合伙财产在当时初步估算的基础上进行的,并非为最终分配。从合伙经营过程看,李军是船老大,一直负责并主导整个渔船的生产、分配等经营活动,其应当承担最终结算的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军主张其他股份为经营股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支持,李军且没有举证证明,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后期合伙共同财产渔船及附属财产实际卖得的68.9万元价款,依据公平原则,该价款应由合伙人按照股份共同进行分配。燃油补贴款137469元是国家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是渔业生产者,应当由合伙人按9个股份共同分配。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李军、孟杏在再审过程中提出01823号渔船是李军个人财产,不是合伙财产,燃油补贴也不是合伙财产,因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赣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长 董淑进审判员 吴心亮审判员 谭传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