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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34、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瑞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兆特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俊杰;王春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瑞晶;深圳市兆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34、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杰,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玉,女。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兆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光贤。原审原告刘瑞晶,女。法定代理人刘俊杰、王春玉,系其父母。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杰、王春玉以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兆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特公司)、原审原告刘瑞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日12时20分许,兆特公司的司机吴某某驾驶粤BQ068***号自卸车,在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公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俊杰、王春玉的大女儿刘丽某当场死亡,二女儿刘瑞晶、儿子刘某峰受伤。交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丽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峰、刘瑞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要求复核,交警部门作出不予受理该复核申请的通知。刘瑞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15天。刘某峰伤情正在治疗中。5月24日,死者刘丽某被火化。吴某某系兆特公司的员工,发生涉案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兆特公司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俊杰每月收入为6600元,王春玉每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901327.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30100.8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9867元、住宿费135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460元;刘瑞晶的营养费2000元、刘瑞晶的护理费800元);二、由兆特公司和太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丽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峰、刘瑞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要求复核,交警部门作出不予受理该复核申请的通知。对该责任认定,原告虽有异议,但证据不足,故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因刘丽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涉案事故吴某某与刘丽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20%。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赔偿责任因吴某某系为兆特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涉案事故,故兆特公司应当按吴某某承担的相应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付。因兆特公司在太保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兆特公司的赔付在商业险限额内由太保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按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按农村标准9371.73元/年×20年),涉案死者系农村户口,且发生涉案时其系学生身份,为未成年人,故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丧葬费39867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96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6000元;6、住宿费酌定11250元(按事故发生到火化后合理日期计25天,150元/天×25天×3人);7、刘瑞晶的营养费酌定1000元;8、刘瑞晶的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以上款项共计355901.6元。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2000元,兆特公司应当赔偿195121.28元【(355901.6元-112000元)×80%】,因兆特公司在太保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上述兆特公司赔偿的195121.28元,由太保公司承担。太保公司抗辩的10%绝对免赔率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太保公司应当向三原告合计支付307121.28元(112000元+195121.2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俊杰、王春玉、刘瑞晶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307121.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俊杰、王春玉、刘瑞晶赔偿307121.28元。三、驳回原告刘俊杰、王春玉、刘瑞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人民币12835元,由被告深圳市兆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907元,原告刘俊杰、王春玉、刘瑞晶承担6928元。上诉人刘俊杰、王春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交警局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上诉人不服,依法提出复议申请,但交警局以司机吴某某已被依法逮捕的法定理由,终止了复议程序。上诉人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晾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发当时的事情经过、现场有关证据看,司机吴某某犯有错误如下:(1)没有停车晾望、观察,主动避让,在人行路上让刘丽某三人和对面来车优先通行;(2)违章逆行快速左转、抢道左转;(3)、超速、超载。由于司机吴某某犯有多项错误,导致刘丽某在路口人行道通过时,被司机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右前保险杠碰撞、刮倒,然后被两右前轮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因此,吴某某应承担全责任。2、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刘丽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丽某虽然未满十六岁骑行电动车有一定过错,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因果关系。按照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逻辑推理,如果刘丽某已经成年,也就无需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逻辑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刘丽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只能作为处罚刘丽某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根据。二、二被上诉人应按深圳2012年城市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指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上诉人一家人在死者刘丽某出生前就在西丽盖有自己的房子,因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没有任何手续,刘丽某出生后是在深圳长大成人的,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家人老少在深圳居住、工作、学习的有关证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按城市标准判决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太保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扣除其商业险下10%的绝对免赔率即19512.13元,该费用由兆特公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根据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的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吴某某驾驶粤BQ06**号车辆超载行驶的违法行为,是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主要原因,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赔数额为195121.28元×10%=19512.13元。即上诉人商业险下赔款中减少19512.13元,改为由被上诉人兆特公司承担。粤BQ06**号车辆虽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但该不计免赔是在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在保险人要扣除免赔率20%、15%、10%、5%时,不再扣除。但第二十条规定的绝对免赔10%是指保险人只负责超过免赔额之上且在赔偿限额之内的赔偿金额,免赔额内的损失均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即不管车主是否投保了不计兔赔条款,商业险赔偿必须扣除绝对免赔的部分,这在全国的保险条款是一样规定的,上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说明,并通过黑体字突出表示了该条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规定,商业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商业险下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予以审理。对于刘俊杰、王春玉的上诉,太保公司答辩称,1、刘丽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2、刘丽某为未成年人,其户口为农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肇事车辆超载行驶,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保险公司享有10%绝对免赔的权利。对于太保公司的上诉,刘俊杰、王春玉、刘瑞晶口头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吴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刘丽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未按规定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二、太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认定,刘丽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有二,一是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二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未按规定载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电动自行车的驾驭能力、对危险的判断和在紧急情况下的控制能力都难以达到安全要求,因此,相关法规规定未满16周岁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刘丽某违反规定,且搭载了二名未成年人,将自己和搭乘人的安全都置于危险境地,显然不能说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完全无关,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俊杰、王春玉主张刘丽某未满十六岁骑行电动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诚然在交通事故中犯有多项重大过错,但不能因此排除刘丽某在本案中的过错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刘俊杰、王春玉主张吴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农村户籍受害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需同时满足两个标准,一是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二是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本案中,刘丽某即使在深圳长大成人,由于其系未成年人,不能满足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这一标准,因此,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要求。关于太保公司上诉的绝对免赔率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应当依照合同条款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太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而交警部门已查明,发生本案事故时,肇事车辆出院超载状态;因此,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太保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为19512.13元(195121.28元×10%),该款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兆特公司赔偿。太保公司的赔偿额应为287609.1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1号、212号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1号、212号判决第三项;三、变更(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1号、212号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俊杰、王春玉、刘瑞晶赔偿287609.15元;四、被上诉人深圳市兆特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俊杰、王春玉、原审原告刘瑞晶赔偿19512.13元;五、驳回上诉人刘俊杰、王春玉、原审原告刘瑞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上诉人刘俊杰、王春玉、刘瑞晶负担5907元,被上诉人兆特公司负担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