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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海波,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331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朔良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初某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韦海波在田东县平马镇百汇超市门前,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黎某某出售一粒毒品海洛因。(2)2013年6月初的某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韦海波在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商场,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甲出售一粒毒品海洛因。(3)2013年6月初的某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韦海波在田东县平马镇中山门诊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农某某出售一粒毒品海洛因。(4)2013年6月初的某天中午1时许,被告人韦海波在田东县平马镇金穗商场门前,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乙出售一粒毒品海洛因。2012年6月2日14时许,韦海波被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3粒毒品可疑物、一包毒品可疑物及毒资现金350元。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鉴定,从查获的3粒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海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初某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韦海波在田东县平马镇百汇超市门前,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黎某某出售一粒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2)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辨认笔录。(二)2012年6月初的某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韦海波在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商场,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甲出售一粒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甲的证言;(2)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辨认笔录。(三)2012年6月初的某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韦海波在田东县平马镇中山门诊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农某某出售一粒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农某某的证言;(2)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辨认笔录。(四)2012年6月初的某天中午1时许,被告人韦海波在田东县平马镇金穗商场门前,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乙出售一粒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乙的证言;(2)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辨认笔录。另查明,2012年6月2日14时许,韦海波被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3粒毒品可疑物,毛重共0.48克、净重0.4克,一包毒品可疑物及毒资现金350元。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鉴定,从查获的3粒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抓获经过;(2)提取笔录、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3)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2)22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4)照片说明;(5)户籍证明;(6)被告人韦海波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海波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海波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韦海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家成代理审判员  吴锡元人民陪审员  向智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