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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绵阳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城乡规划局、绵阳市房产管理局规划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城乡规划局,绵阳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涪行初字第39号原告:绵阳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总经理。被告:绵阳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九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飚,局长。被告:绵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法定代表人:张斯恩,局长。上列原告诉被告规划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