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仙进,张光吉,周伦钟,孙秀琳,郑新祝,周忠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103弄13号5-8、10-15、20-21。法定代表人肖家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永宏,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飚,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720号。法定代表人周仙进,负责人。被告周仙进,男,汉族。被告张光吉,女,汉族。被告周伦钟,男,汉族。被告孙秀琳,女,汉族。被告郑新祝,男,汉族。被告周忠梅,女,汉族。原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仙进、张光吉、周伦钟、孙秀琳、郑新祝、周忠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永宏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经营之需,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2,000,000元,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该行贷款1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同日,原告与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额为12,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协议书》。同时,为确保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追偿债权的实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周仙进、张光吉向原告出具《借款企业股东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周伦钟、孙秀琳、郑新祝、周忠梅向原告出具了《联保反担保保证函》,六被告均承诺对原告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之后,该行向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2012年11月14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债务。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该行履行了���保责任,代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2,538,746.20元。原告认为,其在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代付的全部款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且被告周仙进、张光吉、周伦钟、孙秀琳、郑新祝、周忠梅作为反担保人应对原告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七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12,538,746.20元;2、七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12,538,746.20元;2、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周仙进、张光吉、周伦钟、孙秀琳、郑新祝、周忠梅对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主债权额度为1200万元的保证担保;证据三、《借款企业股东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周仙进、张光吉作为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就原告为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证据四、《反担保承诺函》一组,证明被告周伦钟、孙秀琳、郑新祝、周忠梅对被告上���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反担保担保责任;证据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某银行上海分行贷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合同中约定采用原告的保证担保;证据六、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为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12,538,746.20元。七被告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七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1,200万元本息等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2,538,746.2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企业股东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反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六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在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后,依照其与某银行上海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代为清偿了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2,538,746.20元;二、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38,746.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周仙进、张光吉、周伦钟、孙秀琳、郑新祝、周忠梅对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仙进、张光吉、周伦钟、孙秀琳、郑新祝、周忠梅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司、周仙进、张光吉、周伦钟、孙秀琳、郑新祝、周忠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32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98,452元,由被告上海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仙进、张光吉、周伦钟、孙秀琳、郑新祝、周忠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周怡然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