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牛俊华、王怡松与张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俊华,王某甲,张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牛俊华,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原告王某甲,男,2011年9月15日出生,系原告牛俊花之子。法定代理人王奎,男,1985年4月1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曹永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勇,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牛俊华、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俊华、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军、被告张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俊华、王某甲诉称,2013年5月20日22时,被告张志勇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滑县南四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与一号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撞上了二原告所乘坐的车辆,致使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没有责任。我们受伤后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90000余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我们的损失还有75000元。经交涉被告拒不赔偿,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向原告支付了损失费用169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我愿意赔偿,但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向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2时,被告张志勇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滑县南四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与一号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撞上了二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自行车,致使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没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牛俊华经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30天,花医疗费17162.16元,其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牛俊华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伤情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为856.87元。二原告还花费了一部分交通费,停车施救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勇先期支付给原告16900元。另查明,原告牛俊华,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新区前逰舫村97号,其丈夫王奎,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怡豪、王某甲之父)。原告王某甲,男,201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奎、牛俊花之次子。王怡豪,男,2008年6月5日出生,系王奎、牛俊花之长子,以上人员均系城镇居民。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牛俊华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22时,被告张志勇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滑县南四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与一号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撞上了二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自行车,致使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没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牛俊华经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30天,花医疗费17162.16元,其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牛俊华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伤情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为856.87元,二原告还花费了一部分交通费。原告牛俊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162.16元,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自受伤2013年5月20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3年9月16日,共计116天,原告牛俊华属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来计算,应为20442.62元/年÷365天×116天=6497元。原告牛俊华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30天,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但在没有特别医嘱的情况下,原则上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故其护理费应为25379元÷365天×30天=2085.9元。原告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应为30天×15元/天=4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牛俊华属城镇居民户口,其伤情为10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鉴定费为14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牛俊华有两个儿子,原告王某甲,男,201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奎、牛俊花之次子。王怡豪,男,2008年6月5日出生,系王奎、牛俊花之长子。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732.96元/年×13年×10%=17852.8元,13732.96元/年×3年×10%÷2=2059.94元。原告王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6.87元,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住院病历及相关证明,故对其要求的护理费和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牛俊花的合理损失费用共计98593元、原告王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6.87元,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9450元。因被告张志勇在事故发生后先期支付了16900元,故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下剩82550元为张志勇应赔付的损失。因被告张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没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7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俊花、原告王某甲赔偿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