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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令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令波,范今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03号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42号(恒通商务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喻秀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戴山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汪令波。被告范今朝,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职工。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令波、范今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令波、范今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20%,由被告汪令波、范今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并拖欠利息69333元。请求判令被告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1069333元;判令被告汪令波、范今朝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且被告汪令波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守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龚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