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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未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未初字第239号原告赵某甲,女,201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闫某乙,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志如,湖南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南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志如,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闫某乙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6日共同生育原告赵某甲。后因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闫某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30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按一季度一付,被告应于每季度的第一天将原告的抚养费交到原告的母亲手中或指定的银行帐号,抚养费自离婚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系被告法定义务,不因协议解除婚姻而免除,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侵犯了原告的权利。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按每月1300元的标准,一季度一付,直至原告大学毕业,其中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抚养费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与闫某乙感情破裂,两人无法生活在一起,离婚时被告与闫某乙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这份协议虽是双方自愿约定的,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闫某乙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6日共同生育有原告赵某甲。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闫某乙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其中小孩抚养方面约定如下: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离婚后由闫某乙抚养、监护,男方每月向女孩赵某甲支付1300元抚养费,如女孩考上大学则男方承担学费,女方承担生活费。男方可随时看望女孩。离婚后双方按协议抚养小孩。自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2013年3月18日至6月25日月平均工资为3551.67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赵某甲户口本、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公民信息检索单、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具有对原告履行法定抚养的义务。被告与闫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该份《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抚养费7800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每月1300的标准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赵某甲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赵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川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