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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杨传维与陈祥义、陈发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维,陈祥义,陈发喜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杨传维,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茶陵县。被告陈祥义,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反诉。被告陈发喜,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茶陵县。原告杨传维与被告陈祥义、陈发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传维,被告陈祥义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维诉称: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造林山场资源转让承包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承包款20万元。但两被告在支付11.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都遭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承包款8.9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杨传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及附属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林业承包合同关系;2、山权林权证,拟证明原告杨传维从岗背山组村民转让该山场,具有合法手续;3、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杨传维将造林山场的松、杂木委托给被告陈发喜砍伐、加工。被告陈祥义辩称: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承包款10万元后,又分别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原告、2.5万元给邓英发。在砍伐松木资源过程中,被告陈祥义及其女婿刘某某多次向原告给付承包款约5万元。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未能办理杂木采伐证,只办理了480立方米的松木采伐证,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祥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林业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将山场所有松木、杂木承包给被告,并负责办理采伐证等林业手续;2、附属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保证山场松木资源不少于800立方米,杂木、松尾另按吨位计算山价;3、炎陵县林业局《林业采伐管理台帐》,拟证明原告就涉案合同山场松木2010年后仅办理480立方米采伐指标,无杂木采伐指标;4、原告2010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订立合同时收款10万元;5、朱君建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采伐的松木为225立方米;6、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曾花费巨资办理杂木采伐证但未果;7、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邓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所称债权债务清结。被告陈发喜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陈祥义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陈祥义、陈发喜还应给付原告杨传维多少承包款。原告杨传维、被告陈祥义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执焦点无异议,并围绕案件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陈祥义对原告杨传维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陈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杨传维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传维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杨传维对被告陈祥义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3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不收杂木钱、不负责办理杂木采伐证,山场杂木按吨位计算、不是按立方米计算,由于采伐证当年办理当年有效、办理480立方米松木采伐证是被告陈祥义主动要求的,且被告陈祥义之后转让给他人后没再通知其办理;对证据5、6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其对被告陈祥义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传维对被告陈祥义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不收杂木的钱,杂木按吨位计算,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采伐证当年办理当年有效,被告陈祥义要求原告只办理480立方米的松木采伐证且半年后转让给他人也未通知其办理,故原告杨传维对被告陈祥义提交的证据1、2、3的异议成立;被告陈祥义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7的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杨传维和被告陈祥义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原告杨传维与案外人罗幼牙、邓英发从炎陵县中村乡道任村岗背山组朱华祥、朱君建、刘甲海三人处转让取得中村乡道任村岗背山组林证字号为IVO0005770的香菇垅山场资源承包权。2010年7月18日,原告杨传维、邓英发、罗幼牙作为甲方,被告陈祥义、陈发喜作为乙方,签订该山场资源转让承包协议,协议主要载明:总承包款为20万元;采伐指标只限在本县流动,由甲方办理;乙方交纳部分资金,余款在出货期满4个月内(即2012年农历2月份)付清。2010年7月24日,被告陈祥义给付原告承包款10万元之后,被告陈祥义又先后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原告杨传维、转账2.5万元给邓英发。被告陈祥义、陈发喜尚欠承包款5.5万元。之后,案外人罗幼牙、邓英发与原告杨传维口头约定案外人罗幼牙、邓英发退伙,由原告杨传维与被告陈祥义、陈发喜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由其独自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杨传维、案外人罗幼牙、邓英发与被告陈祥义、陈发喜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山场资源转让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杨传维等人已按约定将涉案山场交付给被告陈祥义、陈发喜,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祥义、陈发喜在承包山场采伐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山场承包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杨传维与案外人罗幼牙、邓英发口头约定退伙,由杨传维履行该承包协议独自承担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杨传维有权要求被告陈祥义、陈发喜支付尚欠的承包款。被告陈祥义辩称承包款已基本付清、债权债务消灭,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某某在砍伐林木过程中向原告给付承包款约5万元,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合同约定,杂木不收钱,而480立方米松木采伐证是被告陈祥义主动要求的,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陈祥义辩称原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陈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祥义、陈发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传维承包款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传维负担775元,被告陈祥义、陈发喜负担1250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传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伯成代理审判员  谭毅霞人员陪审员霍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曾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