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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生诉被告罗╳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生,罗X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755号原告罗X生,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村屯××号。身份证号×××1558。被告罗X杨,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龙××村桥××号。身份证号×××1517。原告罗X生诉被告罗X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生与被告罗X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生诉称:被告2012年5月至10月在原告处购买农药,用于果树生产。双方以赊购的方式交易,即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待年内卖完果后,再向原告结清农药款。被告2012年共在原告处共赊欠了农药款5405元。被告卖完果后,却以原告卖给被告的农药施用在果树造成被告损失为由,拒不付清农药款。原告认为,被告是故意不付款,因为跟原告赊购农药的不只是被告一人,其他人都没有被告反映的现象,被告也没有向农业部门要求作出鉴定,被告的目的就是想赖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结清原告的农药款5405元并支付利息518.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X杨辩称:我是在原告处领取过部分农药,所欠的钱5405元也是事实。但是被告在施用了原告提供的农药后,因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的果子损失数万元,其损失的价值远远大于所用农药价值,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药款无依据。另外原告是无任何工商营业证照出售农药给被告,原告不是合法销售农药的销售商,其销售农药的行为不合法,原告如果是代售他人销售农药也未有代售合法凭证,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生从柳城县东泉镇农药经销商邓聪处购买农药用于出卖。2012年5月至10月,被告罗X杨在原告罗X生处赊购农药用于果树(香甜桔)的喷洒杀虫,被告赊购农药共欠款5405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果子卖完后付清所欠农药款。2013年上半年,被告卖完果后原告催要农药款,被告则以农药施用后造成果子损失为由拒不付清所欠款项。原告先后申请龙婆村民委和平山镇人民调解委调解无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结清原告的农药款5405元并支付利息518.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龙婆村民委的调解说明、调解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事实是清楚的,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农药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被告没有依约定付清农药款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农药款54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18.88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认为施用原告供应的农药造成其果子损失,仅提供了一份鹿寨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的说明,但此说明只是说果树被药害,无法证明是施用原告供应的农药所致,也无法证明是被何种药物所致损害,因此被告不支付农药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但庭审中已查明原告是买他人的农药用于出售给被告等人,被告也认可是欠原告的农药款,为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是无证照经营农药,但原告经营农药行为是否违反规定应由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查处,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为此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X杨应支付原告罗X生农药款共5405元;二、驳回原告罗X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X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建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