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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166号原告王×,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张×,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长春市南关区新城大街×号,故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吉林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提交身份证佐证;对此原告王×不予认可,表示自2009年8月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区设计师广场小区买房后,原、被告一直在该处居住生活至今,并指出被告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其实已作废,因为吉林市的身份证是被告上大学时办的,毕业后被告已将户籍迁回老家,并已换取了新身份证。被告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现已查明事实,被告自2009年8月起在北京市丰台区设计师广场小区×号楼×号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可认定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设计师广场小区×号楼×号,本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故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曼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