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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7a42e38f-1496-4217-adc4-2a3e92fbe2ab裁定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杜书敏,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被告胡仕林,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杜书敏诉被告胡仕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都是二婚,婚后才发现我们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自2011年5月份离家后就一去不归,打手机也无人接听,其家人也不知道她的去向,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因此我们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与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胡仕林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固安县公主府乡公主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综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尚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致使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收到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故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书敏与被告胡仕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柳章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