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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30号,被告人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3)永冷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在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出租车从冷水滩区河西往河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冷水滩区南华路段时撞到横路行人蒋某甲,造成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唐某负全部责任,蒋某甲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出租车一方赔偿了死者蒋某甲家属5万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安葬协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唐某上诉提出:“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本身有一定过错;案发后积极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某的亲属代为缴纳了50,000元赔偿保证金给唐某所在的出租车公司,作为该次事故中被害人家属获取民事赔偿的保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某上诉提出“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本身有一定过错;案发后积极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该案的发生,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了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上诉人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妥善安排被害人的善后事宜,上诉人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其所在的出租车公司垫付了30,00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某的亲属代为缴纳了50,000元赔偿保证金给上诉人唐某所在的出租车公司,作为该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所应得民事赔偿获取的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考虑到该案的犯罪情节及上诉人唐某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宋楷贵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