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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王××,女,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宁,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男,1984年出生,汉族,煤矿职工,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孙端杰,汶上县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与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经汶上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时,因原告当时没有工作,违心的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洋。离婚后,原告要求探视女儿,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让原告行使探视权。由于被告阻扰,近一年来,原告只能探视孩子两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今年原告找到了工作,开始上班,有了固定收入,且原告在县城居住,孩子即将上学接受教育。考虑原告抚养子女,对女儿的成长教育更为有利。为此,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女儿李×洋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2012年原、被告离婚时他们双方协商,如果原告探视孩子时要与被告协商,被告为探视孩子提供方便,原告从去年至今两次探视孩子都没有通知被告,所以,原告探视孩子,被告无法提供便利,原告在这两次探视孩子时,都是在被告家闹事,有一次因原告不讲道理,把原告父亲气昏。另一次原告是随她弟弟去的,走到被告处骂骂咧咧,把孩子吓的几天顺不过来,孩子看到就害怕。由于上述原因,原告没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并没有阻扰。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经汶上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汶上县人民法院(2012)汶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约定婚生女孩李×阳由被告李兆典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探视孩子时,被告李××予以配合。现原告主张,调解时,因原告当时没有工作,违心的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洋,离婚后,原告要求探视女儿,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让原告行使探视权。近一年来,原告只能探视孩子两次,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为证,现原告有了工作,有固定收入,原告抚养女儿,对女儿的成长教育更为有利,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儿李×洋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对此提出以下异议,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探视权,原告从去年至今两次探视孩子时都没有通知被告,并且原告这两次探视孩子时,都是在被告家闹事,所以被告无法提供便利。被告抚养孩子也有固定收入,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极为有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2)汶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份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决定,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已就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遵照执行,现原告提出李×阳的抚养权由李××抚养变更为自己抚养,理由不足,对其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国考审判员  邓秋成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