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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2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鹤岗市三江平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升平进出口有限公司、陕西希美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三江平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升平进出口有限公司,陕西希美轴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879号原告:鹤岗市三江平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6委**组。法定代表人:储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印月,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升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英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俊,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希美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号天朗蔚蓝机电广场2A013。法定代表人:杨景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鹤岗市三江平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告陕西升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陕西希美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印月,被告升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俊、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升平公司自2010年开始就大米销售事宜进行合作,在2011年12月19日由被告希美公司书面担保,原告向升平公司铺底赊销100万元大米货物。被告希美公司承诺如升平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铺底销售100万元内的货款,希美公司在10天内还款并承担所产生的利息及损失。在合作过程中,升平公司的销售一直没有达到理想的销售量,不能实现均衡稳定的良好回款,并且双方经常为有关进店费、促销费等相关费用发生异议。2012年5月至7月期间为了解决双方之间在销售上存在的异议,双方对之前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决算。2012年5月14日升平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人民币661231.27元。2012年6月升平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20000元之后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升平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649921.27元;2、被告希美公司对被告升平公司未偿还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升平公司辩称,首先,关于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问题,双方在2012年7月17日核对账目时,对账单已经明确是661231.27元,在确认以后被告又支付了120000元,所欠原告货款本金应该是541231.27元,原告的起诉数额和事实不符;其次,关于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原告的责任,导致双方至今无法进行核算,升平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最后,根据升平公司核算,原告亦欠升平公司债务,双方债务相互抵销已经完结,升平公司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希美公司辩称,首先,希美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担保书中担保金额为10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向升平公司赊销100万元的货物;其次,担保书约定的时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对该担保书主张过权利;最后,根据事实,原告亦欠付升平公司相应的款项,两者相互抵销后,双方之间就没有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三江公司与被告升平公司长期存在大米经销关系。2011年12月30日三江公司(甲方)、升平公司(乙方)、希美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江西地区2011年度经销商,丙方为乙方担保单位。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由于流动资金紧张,为此甲方向乙方放账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甲方用实物即“三江平原”系列大米进行放账。丙方对此100万元进行担保。即乙方在下面规定的还款时间内未按时还款,由丙方负责向甲方还款。二、放账时间: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三、乙方应于2012年12月25日至28日将此放账金额100万(大写:壹佰万元整)汇给甲方指定账户。四、在放账期内甲方公司发货的数量超过放账额度100万(大写:壹佰万元整)的货款陕西升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3日内将超额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五、此协议为甲、乙、丙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重要附件,与销售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六、放账期间每二个月为一个结款周期,乙方应在每个洁款周期末3日内返还三江平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七、此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即乙方将放账金额壹佰万元汇给甲方后失效。八、在此协议执行期间,若有其他问题,三方协商解决。九、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十、放账额每月按1%计息”。2011年12月19日希美公司向三江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记载:“鹤岗市三江平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有我单位陕西希美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贵公司对陕西升平进出口有限公司放账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进行担保,担保时间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若在2012年12月25日至28日,陕西升平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所欠货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我司将在10天内进行还款,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所产生的利息及损失,特立此担保书”。2012年5月14日三江公司与升平公司对往来账户进行核对,形成《对账函》一份,内容为:截至2012年5月14日三江公司的应收账款为661231.27元。2012年7月27日,三江公司向升平公司出具了《对账结果说明》一份,内容为:“1、2010-2011年三江平原米业集团支付堆头进店等各种费用227.625元整。2、前期与陕西升平公司对账到2012年5月14日,对账双方已确认欠款数661231.27元整。3、2012年6月份处理米质量问题由三江平原米业集团承担24843元整,米虫问题5000元整,78吨铁路运费266元/吨,共计20748元整,合计处理50591元整。4、2012年6月发包装20000条×1.5元,计30000元整,于6月14日收到米款12万元。5、利息1-2月16000元整,3-5月18000元整,6-7月10000元整,合计利息挂账44000元整。6、2012年7月28日欠款564640.27元整(其中有4余万元米款未处理)”。庭审中,三江公司同意升平公司用合理的费用对上述债务进行抵销。升平公司为抵销上述债务提供了《三江平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促销活动审批单》七张,认为应当抵销267840元的促销费用;2011年11月14日《借款条》一张,认为三江公司向其借款50000元未归还,应当予以抵销;2010年9月1日、2010年8月13日《出库单》两张,显示三江公司拉走其价值96241.5元的大米并未给付货款,应当予以抵销;2011年7月28日《采购退货单》两张,显示三江公司业务员拉走升平公司大米价值119460.5元的大米未给付货款,应当予以抵销;其余抵销的金额还有三江公司出具《对账结果说明》中三江公司承诺减免的费用。对于上述升平公司认为应当抵销的费用,三江公司对于《三江平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促销活动审批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审批单形成于《对账函》之前,且该部分费用已经为升平公司核减;对于《借款条》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形成于《对账函》之前,不能予以抵销;对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8月13日《出库单》不予认可,认为《出库单》上签字并不是其工作人员所签;对于两张2011年7月28日《采购退货单》所主张抵销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笔米款已经向升平公司支付部分,仅剩40000元没有支付已经在《对账结果说明》中第6条予以说明,同意被告予以抵销;对于《对账结果》中其余承诺应当减免的费用同意抵销。上述事实,有《协议》、《担保书》、《对账函》、《对账结果说明》、《三江平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促销活动审批单》、《借款条》、《出库单》、《采购退货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三江公司与被告升平公司以赊销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升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三江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根据2012年5月14日双方形成的《对账函》,证明升平公司截至2012年5月14日应向三江公司支付的货款为661231.27元,扣除2012年6月14日升平公司支付的120000元、三江公司承担米款40000元,升平公司应向三江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为501231.27元。对于三江公司在《对账结果说明》中列出的第3条:“2012年6月份处理米质量问题由三江平原米业集团承担24843元整,米虫问题5000元整,78吨铁路运费266元/吨,共计20748元整,合计处理50591元整”。根据其字面意思理解应当为三江公司承担50591元的大米质量问题损失,该部分金额亦应当在升平公司向三江公司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抵销,故升平公司应当向三江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应为450640.17元。三江公司要求升平公司承担包装费用30000元及利息44000元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三江公司主张的赊销利息,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升平公司具体的提取货物的时间与天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赊销利息应当以本金450640.17元为基数,按每月1%为标准,自2012年5月14日计算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宜。关于被告升平公司主张抵销的267840元的促销费用;2011年11月14日的50000元借款;2010年9月1日、2010年8月13日《出库单》显示三江公司提取其价值96241.5元的大米;2011年7月28日《采购退货单》显示三江公司业务员提取升平公司大米价值119460元的大米未给付的货款,均形成于2012年5月14日双方对账之前,对于其抵销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辩称的在2012年5月14日对账之时未核对三江公司欠其债务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希美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一节,被告希美公司向三江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时间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若在2012年12月25日至28日,陕西升平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所欠货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我司将在10天内进行还款,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所产生的利息”。与《协议》中规定的升平公司主债务履行期间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希美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12月28起计算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三江公司要求希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希美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升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岗市三江平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赊销货款450640.17元及赊销利息(以本金450640.17元为基数,按每月1%为标准,自2012年5月14日计算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希美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鹤岗市三江平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9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陕西升平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9399元,被告陕西希美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升平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的9399元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案件受理费9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