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韩玉河、许福现、许红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玉河,男。被告人许福现,男。被告人许红星,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玉河、许福现、许红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韩玉河、许福现、许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晚上,在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被告人许红星的租房门口处,赵某某因琐事与许红星的工人王某某、冯某某发生揪打。约半小时后,双方因故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韩玉河、许福现、许红星到租房厨房顶上往街上投掷砖块,致使被害人赵一某(赵某某父亲)头部被砸伤。后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一某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许福现于2013年6月2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韩玉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许福现、许红星就民事赔偿与赵一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赵一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河、许福现、许红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一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情况说明、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玉河、许福现、许红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许福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韩玉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韩玉河、许福现、许红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韩玉河当庭悔罪,许福现、许红星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赵一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玉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许福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红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