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仲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872号原告仲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恩亭。被告徐某,居民。原告仲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亭、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无法交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2年初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同意离婚,但因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须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仲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31日生长女,取名徐甲,2009年2月22日生次女,取名徐乙,现均随被告徐某生活,农村户口。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称同意离婚,但须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仲某与被告徐某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关系确已难以维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所生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徐某生活,双方同意由被告徐某抚养监护,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由被告徐某抚养监护为宜,原告仲某给付抚养费。被告徐某要求原告仲某给付100000元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仲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仲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告仲某与被告徐某所生女孩徐甲、徐乙均由被告徐某抚养监护。原告仲某自2013年起至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7月31日前;自2013年起至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2月22日前,均按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支付抚养费给被告徐某。原告仲某享有对徐甲、徐乙探视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