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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三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庆英、王浩燃与被申请人李国华、湖南省娄底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庆英,王浩燃,李国华,湖南省娄底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民三保字第24号申请人李庆英申请人王浩燃被申请人李国华被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申请人李庆英、王浩燃与被申请人李国华、湖南省娄底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3年9月22日1时40分许,双峰县走马街镇秧冲村杉山组的驾驶人王生才驾驶湘KD38**号轻型货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1200KM+840M处,与前方被申请人李国华驾驶的被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湘K054**(湘K07**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湘KD38**号轻型货车乘车人王若新当场死亡,驾驶人王生财受伤及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李庆英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李国华驾驶的被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湘K054**(湘K07**挂)号重型半挂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庆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李国华驾驶的被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湘K054**(湘K07**挂)号重型半挂车,由湖南省高速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风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