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新郑市龙王供销合作社与张瑞彬土地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新郑市龙王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军杰,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彬,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原告新郑市龙王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张瑞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龙王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张瑞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南北路以西、办公室以北土地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内因政策性变化,原告需用土地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接通知后一个月内将附属物搬迁清理完毕交给原告,原告不作任何赔偿。现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并超过一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不予搬离清除土地附属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租金3891元,拆除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附属物,返还租赁土地。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口头承诺被告可以长期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大投资力度,共计投资约60多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一直提出要求交租金,但原告只是推拖,并未明确不让继续租赁,不是被告不交租金而是原告不收。原告提起诉讼也并不是国家政策变化,而是其为了获取利益开发房地产。因此,只有原告对被告进行合理的赔偿,才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前,新郑市龙王乡村民杨万林租得原告新郑市龙王供销合作社院内南北路以西、办公室以北、仓库以南的土地一宗,并建仓库一栋十间。租赁期间即将届满时,杨万林于2008年7月将该仓库以5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张瑞彬。此后,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租赁同一宗土地。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宗土地年租金为3000元,合同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协议另约定,如因政策性变化原告需使用该土地时,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应自接通知后一个月内将附属物搬迁清理完毕,原告不作任何赔偿。合同履行期满,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续签,原告以自行安排土地用途为由拒绝,并于2013年3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限期15日搬离、返还土地。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张瑞彬与原告新郑市龙王供销合作社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新土国用(2001)字第2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要求被告搬离的书面通知一份、争议土地现场照片四张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彬与原告新郑市龙王供销合作社经协商一致就租赁原告院内土地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有关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给付等内容完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至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如期向原告返还租赁的土地,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将搭建于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等附属物拆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迟延返还原告土地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期满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期间的租金应为3000÷365×444=3649.32元。被告在较短的租赁期间内贸然投资扩建,相应的责任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因此对其要求原告赔偿其600000元投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租赁原告新郑市龙王供销合作社的土地上的建筑物等附属物,返还租赁土地。二、被告张瑞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649.3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瑞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青峰代理审判员  司振魁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楚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