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12日,住陕西省子长县石家湾管委会黄草焉村民委员会**号,农民。委托代理人樊文涛,蒲城县党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9日,住蒲城县城关镇怀德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晓莎,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XX,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文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晓莎、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原告老乡高建龙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7月1日订婚,此前双方协商由原告到被告家落户。因被告家中还有兄长,故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双方婚后给原告再另申请庄基,另立门户,作为保证,要求原告先交给被告60000元盖房款。2012年10月1日,双方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前,应被告要求,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的盖房款。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只身咸阳,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0000元建房款,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70000元。被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给了被告60000元,而不是70000元,是财礼而不是盖房款。该款在原、被告结婚前后和同居生活期间大部分已被花费,现无法向原告返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因婚约收取原告多少钱,应否返还。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高建龙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因婚约分两次收取原告70000元盖房款,其中10000元被被告用来买三金,事后原告已追认。因10000元不够,原告还向被告另补了4000元。另证明结婚仪式花费均为原告提供。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6日蒙娜丽莎婚纱摄影证明一份;2、渭南利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凭证(0006024);3、立邦店收条;4、尼采工厂店出库单2份(0085745、0085744);5、三金售后服务卡一张;6、2012年10月1日发票一张(无公章,无经手人);7、中国人寿保险发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户名王某某,5000元);8、租房收款收据6张。被告王某某以上述8组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来往过程中的花费情况;9、证人王铁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了60000元,且均是财礼钱,其中订婚时给了50000元,结婚时给了10000元;10证人李春锋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9月给被告家干装修活,被告之父支付费用。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被告王某某之父王胜娃,王胜娃证明经其手原告张某某共给付被告王某某现金60000元,其中10000元是三金折款,另50000元是盖房款。经开庭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高建龙的证言,因证人高建龙系原、被告婚事的介绍人,其证言所述均系其亲自经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人的证言未提出实质性辩驳意见,且该证人证言与本院与被告王某某之父王胜娃的谈话笔录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1—8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人王铁峰证言与证人高建龙的出庭证言和本院与王胜娃的谈话笔录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李春锋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日订婚。2012年10月1日,双方在被告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前,被告以建房款名义收取原告70000元(其中10000元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已花费,原告事后已追认)。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建房。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建房款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70000元建房款,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其中约10000元已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被被告花费,原告也进行了追认,故下余60000元被告在与原告未能成立婚姻关系且未建房的情况下继续占有,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建房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峰审 判 员 谢西录代审判员 路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