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3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临清市。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86年6月9日,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临清市。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69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临清市。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男,1970年6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临清市。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临清市。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佳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徐某甲、徐某乙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临清市卫河酒业有限公司液体车间,盗窃了糖化罐内价值12580元的铜管。后由被告人刘某开车将价值11297元的铜管运出,伙同他人销赃,得赃款9450元;价值1283元的铜管由同车间工人金超销赃,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大部赃款被追回,已退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预谋盗窃后,遂纠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临清市卫河酒业有限公司液体车间,盗窃糖化罐内的铜管一宗,价值12580元。后由被告人刘某将价值11297元的铜管用该厂厢式货车运出,伙同吴某乙、徐某甲销赃,得赃款9450元;价值1283元的铜管由同车间工人金超取走后销赃,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刘某和金超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9869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谢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唐某甲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提取、领取笔录,收款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刘某已退赔给被害单位造成的大部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交纳财产刑保证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