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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宋×与×劳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陕西×劳保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036号原告宋×。被告陕西×劳保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赵×、高×。原告宋×诉被告×劳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8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劳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赵×、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系成都宋×安全网销售部业主,从事各种品牌安全网的销售。被告系安全网生产商。2011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12次向被告电汇材料款总计279500元。被告未按期交付货物,经催询,被告以正在安排生产以及拟准备到四川合作办厂需要资金为幌子,要求原告继续预付材料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材料款27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2003年11月份签订销售代理协议起,一直合作至2011年。按销售协议约定原告系代销行为,先收货后付款。原告方在支付了一批货款后对方没有发货,其又连续支付了十一笔货款,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答辩人留存的发货单和货运部司机都可以证明答辩人始终按照协议给被答辩人发货,从未拖延过,更没有出现过不发货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于2002年1月5日注册登记了咸阳市秦都区×塑料织网厂,该厂系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系塑料来料织网。2009年5月18日该厂又变更为西安市长安区×安全网厂,业主,经营范围未变更。2008年5月被告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吴×、吴小×,吴小×为吴×之子。2003年11月21日原告与咸阳市秦都区×塑料织网厂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宋×为四川省销售总代理,负责销售委托方生产的各项产品,委托方应将产品按厂价加运费提供给销售方,销售方收货后应清点验收,之后清付货款。嗣后,双方一直合作至2011年度。2011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24日原告以成都宋×安全网销售部的名义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都龙泉驿区支行分12笔共给被告电汇购货款人民币2795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给自己支付货物,双方发生纠纷。据此原告以上述诉称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并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12张,拟证明己方已支付货款279500元之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并提供咸阳市秦都区×塑料织网厂、西安市长安区×安全网厂、陕西×劳保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陕西×劳保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上述企业的业主,吴小×为公司股东,经营范围及企业历史衍变过程。原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又提供2003年11月21日原告与咸阳市秦都区×塑料织网厂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1份、西安市×迅捷货运信息部营业执照副本1份、该货运部发货单106张相佐证,用以证明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及双方长期通过货运部转交货物之事实。原告质证表示他看不懂,与本案无关。被告又提供西安市×迅捷货运信息部出具的2011年3月至同年6月涉案发货单12份,该货运部业主王×、承运司机李×、郑×、汪×出庭证言相佐证。证人王×证言证实上述12份发货单由自己签写,该发货单1式3份,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各1份。货物运到后由宋×直接将运费给付司机,承运合同终止。此涉案货运单由宋×委托,其本人与宋×长期合作,两人未见面,仅电话联系,若货物未收到,宋×会电话催货。三名司机证言证实自己承运了本批货物,且运到成都并按发货单交付了货物之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与本案无关,拒绝质证。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其本人与证人王×就原、被告双方货物发生过合作关系未见面,常电话联系,并补充释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货物交付方式多为托运,少数为火车承运。被告又提供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10月12日原告拖欠被告货款187000元之后,双方的付款方式由以前的先发货、后付款,变更为涉案交易的先付款、后发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另外,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宋×在该案中依本案电汇款项相抗辩,用以证明自己已归还了被告欠款之事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03年至2011年双方之间形成安全网供销合同关系,双方在货物交付中一般通过第三方委托托运交付之事实以及原告于2011年3月至同年6月分十二笔给被告电汇货款,被告已收到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按期履行交付货物之合同义务。就此一节,被告提供承运单位西安市×讯捷货运信息部出具的发货单,出庭证人王×及三名司机出庭证言相佐证,该组发货单载明的承运货物、发送时间及货物价格均与原告打款时间、金额相适应,具备逻辑上的关联性,且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已按期、按量向原告交付了标的物。再者,原告作为个体、销售部业主,在三个月期间,先后十二次向供货方电汇购货款项,在前期汇款后均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不采取积极的自救方式,反而仍坚持继续汇款之行为,违反买卖合同的市场交易习惯;至于原告就此主张因被告欲在成都市开办企业之汇款行为系应被告要求而预付的材料款一节,亦违反市场交易习惯及规则。综上,被告所主张的其已履行了交付安全网的合同义务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货款项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要求被告陕西×劳保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付材料款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