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官某彬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3)温江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彬。辩护人熊文廷,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彬及其辩护人熊文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官某彬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12E**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新春三组14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骆某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骆某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官某彬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9mg/100ml。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案发后,被告人官某彬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亦认罪。被告人官某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官某彬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官某彬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拘役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人杨安兵、田运琼、帅启燕、骆龙证言,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川A12E**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川A12E**保单复印件,扣留车辆登记表,被告人官某彬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返还物品凭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事故前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骆某福事发时行走方向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骆某福常住人口信息及入院、死亡证明,被害人家属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官某彬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官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官某彬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官某彬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官某彬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