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李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李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6527767-7,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剑宏、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峰,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简称中行鼓楼支行)诉被告李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被告李玉峰为装修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循环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以本市江宁区XX街道XX东路XX号X幢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5万元,但被告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截至2012年12月24日已连续7期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提前清偿截至2012年12月24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422904.81元、利息20022.65元、罚息934.12元,三项共计443861.58元;2、被告承担2012年12月25日后至借款全部还清前的利息、罚息;3、被告承担律师费15416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4、原告在被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本市江宁区XX街道XX东路XX号X幢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玉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李玉峰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中行鼓楼支行为李玉峰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的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还款日为每月18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顺延),每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双方在提款协议中予以确定;李玉峰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中行鼓楼支行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李玉峰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70%的利率;如李玉峰未按期足额付息,中行鼓楼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玉峰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它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中行鼓楼支行有权宣布李玉峰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李玉峰立即偿还;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印花税、公证或见证费、评估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均由李玉峰承担;如因李玉峰违约,导致中行鼓楼支行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李玉峰承担。并且,原、被告双方在《提款协议》中约定:提款用途为装修,提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本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本协议利率是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李玉峰授权中行鼓楼支行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转入李玉峰指定的南京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2010年9月17日当日,中行鼓楼支行与李玉峰亦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李玉峰将其所有的本市江宁区XX街道XX东路XX号X幢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鼓楼支行按约向李玉峰指定的南京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浮动利率5.94‰(月息),从2010年11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但李玉峰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12月24日共欠中行鼓楼支行借款本金422904.81元、利息20022.65元、罚息934.12元。另查明:2012年12月,中行鼓楼支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胡剑宏、李毅代理本案诉讼,中行鼓楼支行已支付该所律师费154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李玉峰签订的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玉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行鼓楼支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中行鼓楼支行要求李玉峰提前清偿截至2012年12月24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422904.81元、利息20022.65元、罚息934.12元,并承担2012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玉峰作为违约方,应依据约定承担原告中行鼓楼支行支付的律师费15416元。李玉峰以其所有的本市江宁区XX街道XX东路XX号X幢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贷款本金422904.81元、利息20022.65元、罚息934.12元,并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及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玉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费15416元。三、如被告李玉峰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对被告李玉峰所有的本市江宁区XX街道XX东路XX号X幢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50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李玉峰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前述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晨代理审判员 鲍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冬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