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重庆铭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铭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铭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枣子岚垭#。法定代表人:黄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龙,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街道宝-1。法定代表人:高宗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谦玮,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杨,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重庆铭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集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重庆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甲方)与铭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万科锦程一期1号、2号楼(现为17号、1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项目负责人陈隆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多次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在2011年7月12日,乙方单方面提出停止施工,截止到2011年7月12日止,乙方因周转资金不足,总共拖欠民工工资人民币叁拾捌万柒仟玖佰伍拾玖元伍角(387959.5元),现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双方就相关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因周转资金不足,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柒仟玖佰伍拾玖元伍角(387959.5元),用于支付拖欠民工工资款,保证专款专用。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限从甲方支付给乙方借款之日起计算三个月,乙方必须在此期限内还清借款。3、到期后,若乙方逾期偿还借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并按日计算3%的利息和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次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4、乙方承接工程的质保回访,乙方同意甲方直接委派其他施工人施工回访,其产生的费用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具体费用以甲方向工人支付的凭据为准),若乙方工程款不足,由乙方另外筹款支付给甲方。2011年7月23日,铭华公司向万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万泰公司现金人民币387959.5元,大写叁拾捌万柒仟玖佰伍拾玖元伍角正,用于支付万科锦程1、2号楼工人工资,按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时间归还。该《借条》借款单位处除加盖铭华公司公章外,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华和项目负责人陈隆全亦签字确认。2011年7月24日,铭华公司向万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铭华公司收到万泰公司万科锦城(程)河运校项目一期1#、2#楼水电安装(陈隆全班组)工程借款共计387959.50元,用于支付陈隆全河运校安装项目1#、2#楼所有民工工资(截止2011年7月12日所有工人在现场施工作业民工的工资);2011年7月24日由万泰公司财务及律师和劳动局人员在河运校现场会议室逐一支付给陈隆全所属民工;当天共支付金额330794.50元。余下工资金额现金人民币57165元存放于铭华公司财务部,此款待陈隆全做计件的班组:王术明钻孔班组,周棋海桥架班组,杨斌排水班组人员将剩余工程余量整改及完善并经万泰公司河运校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刘伟及现场监理书面认可完成工程余量后,由铭华公司支付办理款项,否则铭华公司有权不予以支付(劳务公司支付款项时需陈隆全本人书面认可鉴认)。铭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华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陈隆全以证明人身份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8月8日,重庆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铭华公司尚未偿还万泰集团公司上述借款387959.5元。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万泰集团公司释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属企业借贷,应属无效,并告知万泰集团公司是否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释明后,万泰集团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属企业借贷无异议,但表示不变更本案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万泰集团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7月23日,其与铭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铭华公司向其借款共计387959.50元用于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同时约定了铭华公司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该借款,若铭华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该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按日计算3%利息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同日,其如约向铭华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告,铭华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387959.50元。请求判令:铭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87959.5元,并支付以该387959.5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铭华公司一审辩称,第一,万泰集团公司是否系签订《协议书》的主体不明确,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二,本案所涉《协议书》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其实质上是万泰公司以借款的形式直接向农民工发放被拖欠的工资。第三,本案起诉的条件不成就,缺乏结算这一必要前提,本案所涉款项应在双方完成工程款结算后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此外,就本案所涉借款387959.5元,万泰集团公司已在应支付铭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22万多元。综上,请法院驳回万泰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万泰集团公司与铭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属企业借贷,该企业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铭华公司应当返还万泰集团公司借款387959.50元。万泰集团公司参照双方约定请求铭华公司支付以借款387959.5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其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该院依法酌定支持铭华公司向万泰集团公司支付以借款387959.5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于铭华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387959.5元应在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款中抵扣以及万泰集团公司已在应支付铭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了借款22多万元的辩解意见。审理中,万泰集团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铭华公司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铭华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铭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87959.5元;二、被告重庆铭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借款387959.5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重庆铭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宣判后,铭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因借款所签协议书的实质并非企业借款关系,而是因万泰集团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致其不能正常发放民工工资,三方由此达成的代位求偿和代位支付关系;本案借款实质上是双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关会议纪要约定该款在工程款结算中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万泰集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属于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其效力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借款的约定内容及其实际履行等事实具体判断。首先,本案借款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万泰集团公司与铭华公司之间具有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铭华公司在履行该合同中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万泰集团公司借款。其次,本案借款具有特定用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用于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借款金额与欠付民工工资一致。铭华公司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证明该借款已实际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最后,本案借款不具有营利目的。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本案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贷。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的借款系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出借人万泰集团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万泰集团公司与铭华公司所签协议书、铭华公司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订立的借款合同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万泰集团公司已按约定出借资金,而铭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铭华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实为劳务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约定纳入工程结算抵扣的上诉理由,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判决结果与借款有效的处理结果并无明显冲突,且万泰集团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99元,由上诉人重庆铭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沈 娟审判员 谢天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