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07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13日21时许,醉酒、持D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鲁C××××ד鑫源”牌二轮摩托车(载杨某)沿大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大钟街黄家铺卫生院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ד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王某、张某、杨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0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张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不包含医疗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发说明、报案材料、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过付履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