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陈考辉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明,陈某梅,陈朝喜,陈考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一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明,男,系被害人廖某思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梅,女,系被害人廖某思之母。诉讼代理人李洪武,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朝喜,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县××州镇××号。诉讼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邓发春,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陈考辉,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西合浦县××东××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赖祖全,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玉梅,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某某,总经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考辉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明、陈某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考辉在法定期限内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明、陈某梅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朝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明、陈某梅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洪武,陈朝喜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志鹏、邓发青,原审被告人陈考辉煌及其诉讼代理人赖祖全、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考辉是陈朝喜聘请的司机。2013年1月l7日14时许,被告人陈考辉驾驶桂EWE8**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陈朝喜)由南往北横穿设置有双实线的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行驶至安盛花园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由廖某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廖某思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考辉用手机拨打“122”、“1l0”报警,在事故现场自首。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陈考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横跨道路中心双实线,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明、陈某梅家庭户籍登记为居民户口,陈某梅于2009年在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月薪1520元;廖某明自2012年进入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800元。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廖某明、陈某梅一家从2008年12月开始纳入城镇居民。被告人陈考辉驾驶桂EWE8**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考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考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考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廖某思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明、陈某梅提出的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廖某明、陈某梅一家户口登记是居民户口,并居住在本市海城区靖海镇开江村76号,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854元/年计20年为377080元。廖某明、陈某梅的月薪分别为4800元、1520元,误工费应按近亲属办理丧事3天计,则廖某明误工费4800/30×3=480元,陈某梅误工费1520/30×3=152元;以上应得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合计394788元。廖某明、陈某梅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考辉驾驶桂EWE8**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车主陈朝喜已赔偿13597元,可向被告人陈考辉追偿12328元,余款271191元由被告人陈考辉和陈朝喜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考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廖某明、陈某梅;三、陈考辉、陈朝喜连带赔偿271191元给廖某明、陈某梅。廖某明、陈某梅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陈朝喜已支付了抢救费用13597元,且收回医疗发票,因此其于原审时未诉请赔偿此笔费用,但原审判决将此费用从赔偿款中扣除,于法无据;2、原判认定误工费按3天计算过低。被害人家属办理丧事的时间远不止3天,应按15天计算较为合理。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陈考辉和陈朝喜连带赔偿271191元给廖某明、陈某梅”,改判为“陈考辉、陈朝喜连带赔偿287329元”。庭审中变更误工费为按73天计(即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廖某思遗体火化之日)。陈朝喜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廖某明、陈某梅家庭户籍登记为居民户口,但两人的职业均为“务民”,说明两人为农村户口;北海市海城区高德镇办事处及北海海城区开江村委会均不是户籍管理的法定机构,故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廖某明、陈某梅为城镇居民;同时廖某明、陈某梅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故无法证实其两人在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北海市环卫处工作。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判决认定廖某明、陈某梅为城镇居民,故导致适用赔偿标准错误,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陈考辉答辩称,对于上诉人廖某明、陈某梅提出的抢救费13597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此部分应予以维持,不同意廖某明、陈某梅的上诉请求,同意陈朝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依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不作答辩。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廖某明、陈某梅提交的新证据有医疗发票两张,证实陈朝喜于被害人廖某思受伤被送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已支付医疗费13597.88元。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陈朝喜是桂EWE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原审被告人陈考辉是陈朝喜聘请的司机。2013年1月l7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陈考辉驾驶桂EWE8**号货车由南往北横穿设置有双实线的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行驶至安盛花园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由廖某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思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事发生后,原审被告人陈考辉用手机分别拨打“122”、“1l0”报警。廖某思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为颅脑多处脑组织挫伤、出血。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考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横跨道路中心双实线,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思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廖某明、陈某梅是被害人廖某思的父母,家庭户籍登记为居民户口。其中陈某梅于2009年起在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月薪1520元;廖某明自2012年进入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800元。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廖某明、陈某梅一家从2008年12月开始纳入城镇居民。原审被告人陈考辉驾驶桂EWE8**号货车已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人口信息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户口簿、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街道办事处、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分别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二审期间廖某明、陈某梅提交的医疗发票两张,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考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廖某思死亡,其与雇主陈朝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陈朝喜支付的医疗费用13597.88元是否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经查,该费用为廖某思的抢救费用,依法应由陈朝喜和陈考辉赔偿。陈朝喜已向医院支付了该费用,廖某明、陈某梅对该费用未提起诉讼,而原判在判决赔偿的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款项中予以扣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廖某明、陈某梅误工费的计算问题,经查,廖某明、陈某梅作为廖某思的近亲属,从廖某思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至参加事故处理以及办理丧事等事宜,确实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以3天计算误工损失过低,但廖某明、陈某梅请求按73天计算明显过高,应以10天计算较为合理,即廖某明误工费为4800/30×10=1600元,陈某梅误工费为1520/30×10=506元,合计2106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廖某明、陈某梅的家庭户口簿登记为居民户口,廖某明、陈某梅同时就业于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而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街道办事处也出具证明证实廖某明、陈某梅一家从2008年12月开始纳入城镇居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陈朝喜否认以上证据,并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廖某明、陈某梅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朝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廖某明、陈某梅可得赔偿的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210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合计396262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的286262元由陈考辉和陈朝喜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陈考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明、陈某梅”;二、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考辉、陈朝喜连带赔偿27119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明、陈某梅”;三、上诉人陈朝喜与原审被告人陈考辉连带赔偿上诉人廖某明、陈某梅经济损失286262元。上述第三项的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红审判员 陶心进审判员 蔡青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沛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或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宝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