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尊强与被告郭义春、王泽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尊强,郭义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王泽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胡尊强,1994年8月16日出生,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义春,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珍,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负责人赵景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金鑫,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泽峰,住辽宁省营口市。(身份证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疏港路中段内蒙古通辽国储库二楼。负责人谭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胡尊强与被告郭义春、王泽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尊强的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郭��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珍,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金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王泽峰驾驶的辽宁省营口经济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H40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H44**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蛟解公路187公里+250米超越前面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左侧道路,妨碍对面被告郭义春驾驶的被告蛟河市联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吉B89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B83**号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引发操作不当在路边侧滑,造成在路边站着的我受伤。此次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义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泽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因伤情严重,我于2012年11月7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家庭条件有限,我于2012年11月21日再次转回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我住院治疗98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65,562.97元(不包括被告郭义春支付的第二次住院费用)。我的伤情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指骨骨折、腓骨骨折、关节积液、髌骨脱位、头皮挫伤、腰部损伤、大腿水平的其他和末特指的肌肉、肌腱损伤开放性跟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皮肤套脱伤、右下肢十字韧带损伤、右下肢膝关节损伤等。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拾级;误工损失日为壹佰��拾日;护理时间为(二级一人)玖拾捌日;营养期为肆拾日、营养费定为每日伍拾元为宜;二次手术费预计柒仟元,我支付鉴定费3,602.00元、交通费3,640.00元。被告郭义春驾驶的蛟河市联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吉B89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吉B83**挂号牌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生效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泽峰驾驶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H40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辽H44**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经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生效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二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义春、被告王泽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认为:我的请求符合《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故告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名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5,562.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00元、护理费10,071.46元、交通费3,640.00元、误工费12,332.40元、残疾赔偿金74,745.59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602.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合计188,854.42元,要求被告郭义春、被告王泽峰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义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泽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在蛟河市医院住院两次86天,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一次12天,原告共住院98天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5,562.97元(不包括第三次医疗费票据)。5、病人费用清单六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二级护理情况。6、出院证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后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在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因为病人无钱继续支付医疗费而办理出院,该医院要求原告定期复查。7、蛟河市人民医院转诊审批表一份,证明蛟河市人民医院同意原告转到上级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继续治疗。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10级,误工损失��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8天,营养期为40天,营养费每日50元,二次手术费为7,000.00元。9、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602.00元,其中司法鉴定一次、交通队伤情鉴定一次。10、用工证明及工资表十四张、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开始在蛟河市星星轮胎商店工作。11、交通费票据一百八十二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复查支付交通费情况。1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于2011年7月19日在蛟河市百圣豪苑购买住房一处。1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胡敬华、母亲张艳芳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郭义春辩称,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郭义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郭义春驾驶��牵引车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出院证、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郭义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53.80元。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郭义春给付的现金22,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司法鉴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泽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超车时仅占用对方车道三十公分左右,不能影响被告郭义春驾驶的车辆行驶,也未与郭义春驾驶的车辆接触,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法院认定我应承担责任,该责任也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泽峰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王泽峰驾驶的车辆与郭义春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王泽峰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且王泽峰至今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王泽峰也没有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事故无记录,故我公司也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代抄单两份,证明辽H40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辽H44**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其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被告郭义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事故中王泽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对被告郭义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郭义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王泽峰驾驶的辽宁省营口经济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H40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H44**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蛟解公路187公里+250米超越前面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左侧道路,妨碍对面被告郭义春驾驶的蛟河市联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吉B89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B83**号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引发操作不当在路边侧滑,造成在路边站着的原告彭俊杰(另案处理)及受伤。此次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义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泽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彭俊杰无责任。���告受伤后被送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家庭条件有限,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再次转回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原告共住院治疗98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67,416.77元(包括被告郭义春支付的第三次住院费用1,853.8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指骨骨折、腓骨骨折、关节积液、髌骨脱位、头皮挫伤、腰部损伤、大腿水平的其他和末特指的肌肉、肌腱损伤开放性跟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皮肤套脱伤、右下肢十字韧带损伤、右下肢膝关节损伤等。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拾级;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日;护理时间为(二级一人)玖拾捌日;营养期为肆拾日、营养费定为每日伍拾元为宜;二次手术费预计柒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02.00元、交通费3,640.00元。被告郭义春驾驶的蛟河市联航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B89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吉B83**挂号牌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被告王泽峰驾驶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H40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辽H44**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现原告告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62.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00元、护理费10,071.46元、交通费3,640.00元、误工费12,332.40元、伤残赔偿金74,745.59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602.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合计188,854.42元,要求被告郭义春、被告王泽峰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查明:被告王泽峰驾驶的辽H40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H44**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王泽峰购买,挂靠在辽宁省营口经济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辽宁省营口经济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郭义春驾驶的吉B89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B83**号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郭义春购买,挂靠在蛟河市联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蛟河市联航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辽宁省营口经济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蛟河市联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案原告彭俊杰的损失为:医疗费84,1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50.00元/天×86天)、二次手术费35,000.00元)、10,071.46元(102.77元/天×98天)、误工费12,332.40元(102.7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4,745.59元(17,796.57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640.00元。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2、四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数额为190,708.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受伤所致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67,4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50元/天×98天)、二次手术费7,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50元/天×40天)、护理费10,071.46元(102.77元/天×98天)、误工费12,332.40元(102.7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4,745.59元(17,796.57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鉴定费3,602.00元、交通费3,640.00元,合计188,854.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义春、王泽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义春驾驶的蛟河市联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的吉B89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吉B83**挂号牌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被告王泽峰驾驶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辽H40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辽H44**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为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均承保了肇事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胡尊强及另案原告彭俊杰按投保的车辆数平均承担各自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在多个车辆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因此,这些保险公司应当按投保的车辆数平均承担该笔损失。原告胡尊强及另案原告彭俊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之和204,736.09元【彭俊杰123,419.32元(医疗费84,1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50.00元/天×86天)、二次手术费35,000.00元))+胡尊强81,316.77元((医疗费64,4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50.00元/天×98天)、二次手术费7,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50.00元/天×40天))】,远远超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吉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0,000.00元,故四辆车(包含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应当按照原告胡尊强及另案原告彭俊杰的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胡尊强及另案原告彭俊杰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之和为160,708.15元【彭俊杰54,918.70元{护理费13,360.10元((100天+15天×2人)×102.77元)、误工费6,518.80元(86天×75.80元/天)、残疾赔偿金30,039.80元(7,509.9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胡尊强105,789.45元{护理费10,071.46元(102.77元/天×98天)、误工费12,332.40元(102.7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4,745.59元(17,796.57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640.00元}】,未���过四辆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之和440,000.00元,故四辆车投保的交强险应当对原告胡尊强及另案原告彭俊杰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之和分别承担1/2(110,000.00元×2÷440,000.00元,均为一牵一挂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尊强医疗费用项下损失7,943.57元(20,000.00元×81,316.77÷204,736.09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52,899.23元(105,789.45元×1/2),合计60,842.80元。按以上公式计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7,943.57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52,899.23元,合计60,842.80元。(三)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郭义春、王泽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义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泽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郭义春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泽峰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郭义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泽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郭义春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4,529.63元(81,316.77元-7,943.57元×2)、鉴定费3,602.00元,合计69,031.63元的70%,即48,322.14元,扣除被告郭义春已先行给付的23,853.80元后,被告郭义春仍应赔偿原告胡尊强24,468.34元;被告王泽峰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9,031.63元的30%,即20,709.4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尊强医疗费用项下损失7,943.57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52,899.23元,合计60,842.8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用项下损失7,943.57、伤残费用项下损失52,899.23元,合计60,842.80���。三、被告郭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胡尊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468.34元。四、被告王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709.49元。五、驳回原告胡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00元,由被告郭义春负担1,010.80元,由被告王泽峰负担4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员高小晶人民陪审员 侯艳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