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马文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宾,湖南东晟电子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宾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宾与被害人范汝洁通过微信认识后,于2013年3月11日晚20时许,相约在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本校区见面后一起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桃花村高泥塘组的“新秀家庭旅馆”4楼8402房入住。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文宾趁被害人范汝洁熟睡之机,将其价值人民币5398元的苹果iphone5型手机(含充电宝)1台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马文宾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后怕,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文宾欲将盗窃的手机归还被害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苹果iphone5型手机(含充电宝)1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马文宾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文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苹果iphone5型手机(含充电宝)1台,书证:被害人范汝洁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马文宾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范汝洁所写的谅解书、证人周炳忠的证言、被害人范汝洁的陈述、被告人马文宾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鉴字(2013)第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宾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文宾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文宾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宾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