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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嘉善星涯服饰辅料厂与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星涯服饰辅料厂,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嘉善星涯服饰辅料厂。法定代表人:沈志良。委托代理人:董云龙。委托代理人:沈建明。被告: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原告嘉善星涯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星涯公司)与被告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涯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天域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纽扣,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双方于2013年1月3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7956.29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77956.2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7956.29元,利息损失2796.68元(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日),合计80752.97元;2013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天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3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天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天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天域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纽扣,共产生货款189602.62元,已付81646.33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7956.29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77956.29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星涯公司和被告天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796.6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依据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未超过合法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7956.29元和利息损失2796.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善星涯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货款77956.29元,利息损失2796.68元(按货款77956.29元,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日),合计80752.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货款77956.29元,并依照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909.5元,由被告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