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卜小芬与李玉新、韩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小芬,李玉新,韩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卜小芬,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勇,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新,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美玲,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卜小芬为与被告李玉新、韩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玉新、韩美玲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新、韩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小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自己尽力帮助被告借款,并为被告向韩裕宁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企业已停产逃债,出借人多次索要借款无果。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履行了担保还款责任,现依法向被告追要担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代为偿还的担保借款共计680000元,并就550000元的借款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新、韩美玲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玉新、韩美玲原告借款5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借款人承诺该项借款作为个人合法周转资金,不用于违法乱纪活动和非法赢利活动,否则将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须承担借款额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未就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另据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李玉新、韩美玲向韩裕宁借款12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止,共计60天。原告卜小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纳印。担保期限为两年。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且到期未及时偿还借款,韩裕宁要求本案原告卜小芬承担保证责任,卜小芬于2012年7月3日向韩裕宁偿还借款本息130000元,并由收款人韩裕宁为其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卜小芬(担保人)代李玉新、韩美玲(借款人)偿还2012年1月4日借韩裕宁款额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收款人:韩裕宁20**年7月3日”。2013年10月20日,韩裕宁又为原告卜小芬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2年1月4日,李玉新、韩美玲夫妻向韩裕宁借款壹拾贰万元,由卜小芬担保。由于李玉新、韩美玲夫妻联系不上,2012年7月3日担保人卜小芬偿还该借款本息壹拾叁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玉新、韩美玲向原告卜小芬借款55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明确,原告据此向其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该55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李玉新、韩美玲向韩裕宁借款120000元的借贷关系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且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向出借人韩裕宁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向出借人韩裕宁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所偿还的借款本息13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李玉新、韩美玲追偿。被告李玉新、韩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新、韩美玲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卜小芬借款550000元。二、被告李玉新、韩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卜小芬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李玉新、韩美玲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卜小芬代为偿还的担保借款本息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宋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