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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商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振义、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村民委员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义,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村民委员会,李振伟,刘孝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淄商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法定代表人田成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瑞,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新兵,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振伟,农民。原审被告刘孝文,农民。上诉人李振义因与被上诉人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李振伟、刘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明瑞、邹新兵,被上诉人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原审被告李振伟、刘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边存鑫审判员 孙德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