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吕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丹阳市晶隆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华杰化工有限公司、朱秋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晶隆有限公司,丹阳市华杰化工有限公司,朱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吕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丹阳市晶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法定代表人沈留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华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西市村。法定代表人姜玲娟,总经理。被告朱秋香,女,汉族。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受理了原告丹阳市晶隆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华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被告朱秋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吉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向阳、被告丹阳市华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玲娟及被告朱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杰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城支行贷款100万元,并由原告及被告朱秋香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杰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吕城支行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代为偿还了被告华杰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706039.9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杰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706039.93元;判令被告朱秋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杰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华杰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城支行借款100万元。证据2、2012年3月6日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贷款的担保情况。证据3、股东(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原告股东会同意,原告为被告华杰公司提供担保。证据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华杰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706039.93元。证据5、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情况及原告已代被告华杰公司归还了本息706039.93元的事实。被告华杰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主张没有异议,但表示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全额偿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朱秋香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担保人之一,不需要承担全额的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华杰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丹阳市晶隆有限公司及被告朱秋香、案外人沈留法、李金方、姜云国作为担保人,与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城支行(以下简称“吕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吕城支行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向被告华杰公司发放最高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担保人对此期间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2日,吕城支行向被告华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年利率为9.72%,2013年7月31日前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杰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息706039.93元未能偿还。吕城支行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吕城支行代为偿还了706039.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华杰公司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706039.93元,现原告向被告华杰公司追偿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华杰公司向吕城支行借款,共有包括原告及被告朱秋香在内的五位担保人共同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担保的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秋香承担706039.93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朱秋香只需对被告华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华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晶隆有限公司人民币706039.93元。二、如被告丹阳市华杰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朱秋香对被告丹阳市华杰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五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已减半收取5430元,由被告丹阳市华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召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