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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从道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从道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从道,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余德辉,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从道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从道及辩护人余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韩从道在息县白土店乡谢寨村谢寨组的公路上雇人装运木材,雇工郑汉平在装运木材的过程中从货车上摔下,当场死亡。2013年8月24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韩从道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汉平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6000元。被害人亲属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韩从道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韩从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从道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从道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从道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从道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从道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 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