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伙同王涛(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金清镇环西三路81号夹层,撬锁进入室内,窃得白色仿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人民币20余元。两人继续在房间内翻动物品时遇失主张克香回家发现,被告人韩某带着1把水果刀与王涛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向王涛追回白色仿苹果手机1只,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王涛的供述、失主张克香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