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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夏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夏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205号原告张建华,男,1957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军,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夏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玮,被告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12年10月31日10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上店村口,原告张建华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X**)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杨峰仓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京XX**,车辆所有人为夏建军)由西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杨峰仓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北京市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6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830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建军辩称:事故发生及事实均认可,事故车辆由我所有,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0时,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上店村口,杨峰仓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京XX**)由西向北行驶,张建华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X**)由北向南行驶,大货车左侧与小客车前部相接触,小客车损坏,张建华受伤,大货车无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杨峰仓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华无责任。事发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24日,张建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以下简称263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创伤性血胸,胸部挫伤,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局限性脑缺血,脑萎缩,左小腿陈旧性骨折。263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治疗。2013年6月18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建华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I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经核实,张建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6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225902.4元。另查,大货车(车牌号:京XX**)所有权人系夏建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后者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夏建军为事故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峰仓驾驶该车与张建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华受伤,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建华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杨峰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张建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本院根据张建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建华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华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一十万零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夏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夏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大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奥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