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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黄勤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勤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721号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卫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达庆丰,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勤康,男,汉族。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黄勤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勤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下同)3,421.65元(其中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按0.51元/月×78.55平方米计算,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按0.78元/月×78.55平方米计算),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审理中变更为300元)。被告黄勤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勤康系上海市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8.55平方米。2005年12月13日,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57弄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1元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6年3月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核准该小区按每平方米0.51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2009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57弄成立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家苑业主委员会。同年7月29日,原告与该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8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实际管理至今。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未付。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收费审核表、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收寄挂号邮件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应按照其房屋面积和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勤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421.65元;二、被告黄勤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勤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