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尚正哨诉王云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正哨,王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尚正哨,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邵国强、鞠秋民,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尚正哨与被告王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国强、鞠秋民及被告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正哨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云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云辩称,借款属实,我用于品牌经营了。原告是香港城购物中心的总经理,我是季候风的代理商,商场引进我的品牌时,我要求商场提供70000元的流资,商场同意了,我出具了收条并载明是“装修所需”;后期商场又引进了我的巴俪锦、威纳王品牌,我要求商场提供100000元的流资,我出具了收条也载明是“装修所需”。2011年11月15日,商场将两张借条收回,让我出具了本案170000元的借条。以上流资约定一年之后在销售额中慢慢抵扣,但商场因经营不善不到一年就倒闭了,我的品牌已经撤柜,与商场至今没有结算清楚。我只承认欠条上的“尚正肖”,不承认“尚正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云向原告尚正哨出具借条一张,上书:“借条借到尚正肖先生人民币:大写拾柒万元正(170000)。借期为一年(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5号)不计息。借条人:王云日期2011.11.15”。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云至今未能偿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云于2011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17万元,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尚正肖”,原告陈述系被告书写笔误,被告辩称其仅承认欠条上的“尚正肖”,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持有欠条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欠原告17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另辩称该款系香港城购物中心提供的流资,双方至今尚未结算清楚,但根据其提供的沂水尚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香港城购物中心的购物缴款凭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向原告尚正哨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季会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