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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学刚与张豪、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刚,张豪,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64号原告李学刚。委托代理人徐远东。被告张豪。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李军祥,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士强,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城安。原告李学刚与被告张豪、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远东,被告张豪,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士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刚诉称:2013年6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豪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豪、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豪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永安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李学刚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豪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费28121.64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左眼睑及左侧下颌部皮肤挫伤;5、左肩胛骨骨折;6、面部皮肤擦伤;7、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伤。2013年8月12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2013年8月28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为126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100元、照片费30元。原告提供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各一份,主张面部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集团职工,提供原告的工作证及原告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24日存折明细一份,2012年10月和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705元、2900元,主张误工费16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李印清护理,主张护理费666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豪系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辖区内村干部,被告张豪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实际车主为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被告张豪在驾车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张豪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121.64元,原告已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6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误工费10584元。关于护理费66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李印清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法支持120元。关于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30元、车辆损失1260元、复印费2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不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121.64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30元、车辆损失126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4145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66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张豪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即18241.64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赔偿100%即550元。被告张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600元原告应予退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刚人民币2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刚人民币1824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三、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学刚人民币550元,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交纳的过付款中支取。四、原告李学刚退还被告张豪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600元,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五、驳回原告李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170元共1095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负担500元,原告李学刚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