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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域祥、海宁市恒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朱域祥,海宁市恒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海宁市恒达不锈钢带有限公司,高建明,高旭东,高旭妹,张月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其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域祥。被告:海宁市恒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新德大桥桥堍。法定代表人:高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海宁市恒达不锈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新德大桥桥堍。法定代表人:高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高建明。被告:高旭东。被告:高旭妹。被告:张月芬。原告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为与被告朱域祥、海宁市恒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海宁市恒达不锈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高建明、高旭东、高旭妹、张月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夏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怀东、人民陪审员朱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域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域祥向海盐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朱域祥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被告朱域祥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合同并就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域祥、欣兴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域祥向欣兴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朱域祥承担;原告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并就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域祥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恒安公司、恒达公司、高建明、高旭东、高旭妹、张月芬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所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垫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为实现追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反担保期间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欣兴公司依约将借款汇入了被告朱域祥指定账户。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域祥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作为被告朱域祥的连带保证人应欣兴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3月28日代为清偿了被告朱域祥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息1039666.67元。另,原告为实现追偿权,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域祥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项1039666.67元,并支付利息62380元(以1039666.67元为基数,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2、被告朱域祥承担原告因实现追偿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3、被告恒安公司、恒达公司、高建明、高旭东、高旭妹、张月芬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七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域祥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域祥向欣兴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欣兴公司与被告朱域祥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域祥向欣兴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由被告恒安公司、恒达公司、高建明、高旭东、高旭妹、张月芬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恒安公司、恒达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被告朱域祥申请的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恒安公司、恒达公司、高建明、高旭东、高旭妹、张月芬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6、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欣兴公司已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域祥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二份,证明被告朱域祥在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向欣兴公司予以清偿,而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代被告朱域祥向欣兴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8、代偿贷款本息证明三份及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朱域祥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39666.67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9000元的事实。七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分析;证据1、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域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域祥需在欣兴公司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请求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因被告朱域祥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被告朱域祥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以原告垫付的款项为计算利息的本金),直至被告朱域祥清偿全部款项为止;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朱域祥、欣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欣兴公司同意向被告朱域祥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原告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朱域祥承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合同的履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朱域祥向欣兴公司借款1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恒安公司、恒达公司、高建明、高旭东、高旭妹、张月芬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所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域祥就原告垫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及被告朱域祥应承担的其他全部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欣兴公司依约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了被告朱域祥的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域祥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作为被告朱域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欣兴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2月19日、3月29日代为清偿了被告朱域祥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39666.67元,2013年3月28日代为清偿了被告朱域祥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元,合计1039666.6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域祥、欣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本合同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的一切债权(权利)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而该合同中第二十条第(三)款“本合同债务若已经清偿,但这种清偿被有关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的,本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而本院对上述两条款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而保证借款合同其他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不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因而本院对该条款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而反担保(保证)合同其他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安公司、恒达公司、高建明、高旭东、高旭妹、张月芬作出的反担保承诺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据约定对被告朱域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经代被告朱域祥向欣兴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合计1039666.67元,因而被告朱域祥应归还原告代偿款1039666.67元;被告恒安公司、恒达公司、高建明、高旭东、高旭妹、张月芬对被告朱域祥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域祥归还原告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1039666.67及利息损失(以1039666.6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朱域祥偿付原告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海宁市恒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海宁市恒达不锈钢带有限公司、高建明、高旭东、高旭妹、张月芬对被告朱域祥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9元,由被告朱域祥、海宁市恒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海宁市恒达不锈钢带有限公司、高建明、高旭东、高旭妹、张月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