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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某某,男,1972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亚君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华诉称:原、被告于1994人经人介绍相识,不十分了解便同居生活,199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原告。1997年5月6日生育长子,2010年9月17日生育次子。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性打骂原告,原告一直忍让,多次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被告始终未改,原告一气之下于2012年正月外出打工,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罗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199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6日生育一子,2010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元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去外打工,2013年6月原告打工回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溆浦县民政局证明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婚后生育两子,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时间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