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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与钱淑鸳、胡幸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钱淑鸳,胡幸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许建虹。被告钱淑鸳,被告胡幸民,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身份证:3307191977********)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为与被告钱淑鸳、胡幸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虹、被告钱淑鸳、胡幸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钱淑鸳将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胡幸民驾驶,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幸民在驾车过程中将第三人章寿富撞伤。2013年4月17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就该起事故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章寿富69956.5元,事后可追偿。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也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7055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第三人69956.5元、并承担诉讼费600元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的事实。被告钱淑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其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钱淑鸳的诉请。被告胡幸民辩称,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被告钱淑鸳不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淑鸳、胡幸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胡幸民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钱淑鸳)行至金华市双龙南街与宾虹路交叉口时,与章寿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寿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胡幸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章寿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本案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后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金婺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应在浙G×××××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章寿富69956.5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2、胡幸民应赔偿章寿富23556.34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3、钱淑鸳对胡幸民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章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1158元,由章寿富负担44元,胡幸民、钱淑鸳共同负担5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负担600元。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履行了赔付义务,共支付了赔偿款69956.5元及诉讼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幸民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致伤章寿富,原告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致害人进行追偿。被告胡幸民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其无证驾驶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章寿富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原告可向被告胡幸民主张追偿权。关于追偿权的范围,本院认为,应仅限于赔偿范围,对于生效判决中各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幸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保险赔偿款69956.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负担282元,被告胡幸民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