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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顾宪忠与王贞坤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宪忠,王贞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宪忠,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贞坤,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宪忠因与被上诉人王贞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1)长商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8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248万元,由股东李庆福出资1093万元,顾宪忠出资155万元,李庆福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27日,股东李庆福将所持有的1093万元股权转让给李荣金,并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清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李荣金任万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25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清分局作出济长工商处字(2007)第01-370-0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万泉房地产公司虚报注册资本610万元,责令万泉房地产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305000元。但万泉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履行该处罚决定。原审法院(2008)长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8月15日,万泉房地产公司与泰安市宝银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银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宝银公司出让土地26.19亩给万泉房地产公司,土地证号:长清国用(2003)字第0710349号商业用地(174**平方米);地点:泰山西大门东600米左右,桃花园景区内。因该宗土地手续不完备,万泉房地产公司仅付款40万元。2006年,万泉房地产公司代宝银公司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环境影响评价费等费用,换发长清国用(2006)第070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宝银公司名下),同时注销长清国用(2003)字第07103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长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万泉房地产公司与宝银公司2004年8月15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继续履行;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宝银公司协助万泉房地产公司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五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2009年5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民提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五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因万泉房地产公司欠付宝银公司土地转让价款400万元,该宗土地一直未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6日,山东元宏拍卖有限公司刊登拍卖公告,有关内容为:“受委托,我公司定于2009年12月6日上午10时,在泰安市某会议室公开拍卖'济南市万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相关资质及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马套村'面积约1726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山东元宏拍卖有限公司关于《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名下长清区土地资产简介及瑕疵声明》记载“1、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未到工商部门申报企业年检,其是否具备市场经营资格,应以相关主管部门意见为准。2、该土地资产虽地处泰安范围,但隶属济南长清区,属济南市管辖范围。办理该资产的相关产权过户应向济南市有关部门办理。3、该土地资产原有的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文件已过年限。4、该土地资产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规划建设“。2009年12月6日,山东元宏拍卖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王海涛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有关内容为“拍卖标的:'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马套村17269平方米国有商业出让土地(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含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转让的部分)。成交价款1270万元;买受人应于成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交价款。如果拍卖成交价款,委托人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应以约定为准“。2009年12月12日,李庆福代表万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王海涛(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一份,有关内容为“乙方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买受甲方公司及公司名下地产一宗。资产移交:1、甲方移交的资产仅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印鉴以及拍卖标的所列示的土地一宗......。4、资产移交以变更公司股权的方式进行,甲方将公司全部股权变更为乙方指定人员,将上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印鉴以及拍卖标的所列示的土地一宗,该宗土地应已过户到甲方公司名下并办理完土地使用证,视为资产移交完成“。买受人王海涛向山东元宏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卖成交价款,经李庆福同意偿还所欠宝银公司土地转让款400万元及部分其他欠款,余款由李庆福领取。2010年1月27日,该宗土地办理到万泉房地产公司名下,证号:长清国用(2010)第0700004号。2010年1月8日,李荣金、顾宪忠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委托山东元宏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及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马套村17269平方米国有商业出让土地的使用权是经过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李荣金及顾宪忠一致同意,并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的,两名股东对此无任何异议,并且放弃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两名股东一致同意委托李庆福办理上述资产拍卖的全部事宜及办理上述资产过户、移交给买受人和收取价款的全部事宜。特此承诺。承诺人:李荣金顾宪忠2010年元月8日“。万泉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2010年2月4日,李荣金分别与侯玉锋、王贞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荣金将其在万泉房地产公司的344.2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贞坤,将748.80万元股权转让给侯玉锋,转让价款处画一斜线,未填写数额。同时,顾宪忠与王贞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顾宪忠将其在万泉房地产公司的155万元股权转让给王贞坤,转让价款处未填写价款数额。当日,万泉房地产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公司变更:1、股权转让,⑴顾宪忠将其在万泉房地产公司的155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王贞坤,其在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王贞坤享有和承继。⑵李荣金将其在万泉房地产公司的344.2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王贞坤,其在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王贞坤享有和承继。⑶李荣金将其在万泉房地产公司的748.8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侯玉锋,其在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侯玉锋享有和承继。⑷转让后,侯玉锋持股60%(748.8万元),王贞坤持股40%(499.2万元)。2、免去李荣金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之职,选举侯玉锋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之职。3、免去顾宪忠监事之职,选举王贞坤为公司监事。4、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原股东李荣金、顾宪忠,新股东侯玉锋、王贞坤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10年2月10日,工商部门为万泉房地产公司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8月15日,顾宪忠以《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顾宪忠认可《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由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签名时《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未填写相关内容。顾先忠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山东元宏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简介及瑕疵声明、与买受人王海涛所签《拍卖成交确认书》,均明确记载拍卖标的为“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马套村17269平方米国有商业出让土地“,即拍卖标的为两个,一是万泉房地产公司,二是17269平方米的国有商业出让土地,两个标的的拍卖成交总价款为1270万元,买受人王海涛已按约支付。因此,顾宪忠主张股权转让价格为零,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本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12月6日;《资产转让合同书》达成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而李荣金、顾宪忠为李庆福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0年1月8日,李庆福在未经李荣金、顾宪忠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办理“上述资产拍卖的全部事宜及办理上述资产过户、移交给买受人和收取价款的全部事宜“,李庆福应为无权处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买受人王海涛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拍卖标的物,其有理由相信拍卖公司拍卖行为的合法性。王贞坤系买受人王海涛指定的股权接受人,且股权转让已经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王贞坤应为善意取得人。此外,顾宪忠为李庆福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对李庆福委托拍卖行为的事后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承诺书》中有关股权转让的承诺则是对李庆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进一步授权,并且顾宪忠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对于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存在的瑕疵,顾宪忠可向其代理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并非孤立的股权转让纠纷,而是山东元宏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马套村17269平方米国有商业出让土地“,因拍卖标的物交付而引起的纠纷。综上,顾宪忠要求确认与王贞坤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宪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顾宪忠负担。上诉人顾宪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我方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并未对与股权转让协议有关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首先,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不完备,不具备转让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是孤立的股权转让纠纷,但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履行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土地转让的一种方式,是合同中创设的一种有别于物权法规定的一种不动产变更的新方式。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李庆福代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委托代理人证明,认为李庆福在工商局档案所有相关手续上签字都是合法的,甚至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但是该证明中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仅限于修改任何材料、企业自备文件的文字错误、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其他有权更正的事项。我方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予查清。3、本案涉及的有关文书,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资产转让合同书均未提及拍卖股权事宜,原审判决关于股权是通过拍卖转让的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是国有商业土地出让事宜,万泉公司委托李庆福办理转让事宜,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我方的股权并未拍卖,虽然承诺书中有委托山东元宏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股权的文字表述,但公司的股权并未拍卖,也就不能行使委托事项,更无事后追认行为。三、我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原审判决并未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作出认定即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贞坤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孤立的单一的合同,符合事实,该《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履行拍卖股权及资产行为的延伸,顾宪忠收取了相应价款,自然要将股权等予以变更登记。顾宪忠授权李庆福委托拍卖、收取价款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宜,这是一个完整而统一的整体,一审法院还原并认定上述事实正确,顾宪忠置拍卖与收取1270万元巨款的事实于不顾,违背诚实信用,不应支持。二、顾宪忠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顾宪忠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格系缺乏必备条款导致合同未成立,这一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根据该条规定,价格并非影响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姓名、标的和数量均准确无误,且顾宪忠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而不是确认合同不成立,合同的生效与有效,皆以合同成立为前提,若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生效或无效的问题。假定本案合同不成立,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顾宪忠的诉讼请求不包括确认合同未成立。其次,2010年1月8日,顾宪忠书面授权李庆福全权办理股权出让、价款收取及资产过户等全部事宜,而且工商登记变更事宜也全部是李庆福办理。据此,我方有理由相信李庆福办理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系有权代理行为。三、顾宪忠的《承诺书》是上述所有问题的基础,其应当首先起诉否定《承诺书》的效力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否则,本案无疑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况且,即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格,顾宪忠也无权一边收取1270万元(包括李荣金案件)的巨额转让款,办理过户手续时再重复收取价款。至于李庆福收款后是否对顾宪忠有一个合适的交代和处理,是其双方之间的问题,我方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属于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的善意第三人。综上,在顾宪忠明确授权的前提下,李庆福办理过户登记及收取价款均属有权代理,顾宪忠在不能否定《承诺书》效力的前提下,无权否定李庆福代理行为的合法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山东元宏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简介、瑕疵声明以及其与买受人王海涛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作出本案万泉房地产公司股权是通过拍卖转让的认定正确,顾宪忠认为本案股权并未通过拍卖转让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当事人、标的、数量等内容,即使当时的协议中未载明转让价款,但根据查明的情况看,本案股权转让有明确的价格,因此,顾宪忠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不完备、不具备成立基本要件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根据2010年2月4日的万泉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看,顾宪忠将其持有的万泉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给王贞坤的事实,已经万泉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顾宪忠作为原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顾宪忠主张其系在空白的承诺书上签的字,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顾宪忠对股权转让一事应当知晓且无异议,并自愿委托李庆福代为办理相关事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的规定,顾宪忠与王贞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顾宪忠主张李庆福在工商局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时的权限中并无其他更正事项、公司股权并未拍卖、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顾宪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刘 霞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党龙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