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郭小丽与杨来娣、华德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丽,杨来娣,华德发,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郭小丽。委托代理人易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玉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来娣。被告华德发。被告华,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弄***号***室。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富,上海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丽诉被告杨来娣、华德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军、严玉娟,被告杨来娣、华德发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丽诉称,其与华原系夫妻,华德发、杨来娣系华父母。2008年8月29日,三被告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地梨港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共获得补偿款1,050,500元,其中723,688.80元为两套优惠商品房,其余为326,811.20元货币补偿款。2011年,原告就动迁协议中涉及的“照顾郭小丽100,000元、无证经营50,000元、照顾27,743.60元、搭建5,000元”四项提起诉讼,要求分得该部分钱款,经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后判决杨来娣、华德发支付郭小丽(含华)拆迁补偿款127,581.20元。现被告将两套动迁安置房分别登记在杨来娣、华德发名下,侵犯了郭小丽和华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闸北法院在处理前案中认定华对动迁利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故起诉请求确认除前案涉及的四项动迁补偿内容外,原告还对动迁安置房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及剩余动迁款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并要求实际分得相应的折价款。被告杨来娣、华德发、华共同辩称,被拆迁房屋系杨来娣所有的私房,与华及郭小丽无关。华及郭小丽的动迁利益已经在闸北法院的相关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杨来娣、华德发系夫妻,华系双方儿子。2008年6月10日,华与郭小丽登记结婚。2009年8月29日,杨来娣(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地梨港路XXX弄XXX号私房,建筑面积45.2平方米;安置人员为杨来娣、华德发、华;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570,424元、搬家补助费542.40元、设备移装费1,09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一证一户,在册3人,核定人口3人,选购优惠商品房3人,奖期搬迁奖9万元、面积搬迁奖45,200元、优惠商品房补贴7.5万元、提前速迁奖6万元、其他:照顾郭小丽10万元、无证经营5万元、照顾27,743.60元、搭建5000元;本协议合计1,025,000元,乙方选购基地优惠商品房两套,款项从上述补偿安置款中扣除。此后,被告选购两套优惠商品房,于2012年2月办理产权登记,其中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登记为华德发所有,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登记为杨来娣所有。2011年8月,郭小丽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来娣、华德发、华返还拆迁补偿款182,743.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次拆迁的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签报表记载,明确针对原告的照顾款项仅为10万元。关于无证经营50,000元、照顾27,743.60元、搭建5,000元,拆迁人均未注明具体针对何人进行补偿,参照本市拆迁补偿的惯例应视为针对整个一户的补偿,故华应享有适当的份额(具体份额由本院酌定为1/3)。鉴于本次拆迁系原告与被告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双方又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故无论是原告名下的补偿或是被告华名下的补偿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来娣、华德发支付郭小丽(含华)拆迁补偿安置款127,581.2元。2012年10月,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郭小丽离婚,该案审理中,郭小丽提出要求对两套动迁房的三分之一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审理后认为,“由于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以及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系杨来娣私房动迁安置房,原告(华)在其中并不拥有产权,该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原告父亲华德发以及母亲杨来娣名下。被告(郭小丽)因原告系安置对象,故应享有该两套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且涉及到案外人财产,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要求将上述两套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属于华和郭小丽共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款127,581.20元全部归被告郭小丽所有。郭小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若原告对两套动迁安置房享有权利,可按照13,000元/平方米计算折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置协议、发放凭证、签报表、房地产登记簿、(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7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拆迁房屋系杨来娣所有的私房,且适用货币补偿安置,故华对于被拆迁房屋本身的补偿款并不享有权利,其作为核定的安置人员,应当对搬迁奖、过渡费等各类费用享有一定的权利。根据生效的(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之认定,本次动迁中华可能享有的最大利益为:【1,025,000(总价款)-570,424(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00,000(郭小丽照顾款)】÷3=118,192元。从补偿安置协议的记载来看,上述118,192元主要名目为搬迁补偿款,假如全部认定为华、郭小丽夫妻共同财产(动迁补偿中可能涉及华婚前财产的转让,不能全部认定为夫妻财产),再加上郭小丽照顾款10万元,两人夫妻财产也仅为21万余元。另根据双方离婚判决的结果,法院已经在分割财产时照顾郭小丽,判决127,581.20元归郭小丽所有。综上可见,郭小丽的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护,其主张对动迁房等享有权利,依据不足,其要求再分得动迁补偿款等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小丽要求确认其对于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及剩余动迁款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并要求实际分得相应的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4.5元,由原告郭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