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06月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2013年7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收取代某某给付的300元人民币从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0.4克左右冰毒,在其出资入住的光山县城海营商贸城“董家旅社”一房间内,召集代某某、殷某某、王某及自己共4人,用自制矿泉水瓶吸食冰毒。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收取代某某给付的300元人民币从“小飞”(另案处理)手中购买0.4克左右冰毒,仍在该房间内,容留代某某、王某、“眼镜”及自己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王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两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后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何 骁审判员 周红霞审判员 汪安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