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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叶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从青田县季宅乡黄放口村溪滩边摘取几个罂粟果,后将上述罂粟果种植在青田县季宅乡华坦村后山自家农田中。2013年5月14日,青田县公安局高湖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将其查获,并将已经结果的罂粟株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被铲除的已结果的罂粟植株共计782株。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青田县公安局高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甲的身份证明、侦查报告、情况说明,青田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人胡某、叶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达782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 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