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与韩富、王建民、张延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韩富,王建民,张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负责人:尚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德才,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韩富,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建民,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延平,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被告韩富、王建民、张延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富、王建民、张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8日,磐石市呼兰镇小呼兰村呼兰屯村民韩富因农业生产经营缺少流动资金,由本村村民王建民、张延平二人为其提供担保在我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8.00%。该借款合同为可循环授信下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11920080005545),有效期限为三年(2008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到期后,我行多次向韩富本人以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王建民、张延平发出催收通知,但至今未果。现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韩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3,900.0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本息合计33,900.09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2、被告王建民、张延平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富、王建民、张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韩富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被告王建民、张延平进行担保。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借款人韩富的贷款申请,原告和借款人及被告王建民、张延平签订了借款合同。3、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此张卡向借款人韩富本人支付了贷款。6、利息计算依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韩富、王建民、张延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各项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富、王建民、张延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8日,磐石市呼兰镇小呼兰村呼兰屯村民韩富因农业生产经营缺少流动资金,由本村村民王建民、张延平二人为其提供担保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8.00%。该借款合同为可循环授信下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11920080005545),有效期限为三年(2008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韩富本人以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王建民、张延平发出催收通知,但至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韩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3,900.0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本息合计33,900.09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2、被告王建民、张延平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与韩富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富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建民、张延平之间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建民、张延平对韩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3,900.0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本息合计33,900.09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建民、张延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建民、张延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韩富承担,被告王建民、张延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 仁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许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