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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崔柏霖、张雪梅、南京美加百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崔柏霖,张雪梅,南京美加百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188号。负责人杨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海涛,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柏霖,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琪英,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梅,女,汉族,1980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琪英,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美加百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王府大街63号中泰大厦北楼5层。委托代理人张云翔,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诉被告崔柏霖、张雪梅、南京美加百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百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崔柏霖、张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徐琪英,被告美加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崔柏霖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09)年恒银借字第11001020013号。约定被告崔柏霖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最长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凭证上注明,被告崔柏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崔柏霖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若最终以法律途径追偿借款本息的,被告崔柏霖还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崔柏霖借款本息的清偿,原告与被告张雪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09)年恒银字借高抵字第(11001020012)号。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张雪梅名下的溧水XXXX苑XX号XX室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崔柏霖、张雪梅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抵押承诺书》,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溧字第2XX**号)。同时,被告美加百利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崔柏霖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期一年的500万元借款给被告崔柏霖,被告崔柏霖按期还款。2010年被告崔柏霖循环借款一年,亦按时还款。2011年10月25日,又循环借款一年至2012年10月19日,利率6.56%。但是,被告崔柏霖却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崔柏霖欠原告全部本金500万元,利息153977.79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被告张雪梅作为被告崔柏霖的配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美加百利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崔柏霖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柏霖、张雪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153977.79元,2013年1月2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计收),并赔偿律师费67146元。2、被告美加百利公司对被告崔柏霖、张雪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张雪梅名下位于溧水县永阳镇XXX苑XX号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崔柏霖、张雪梅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抵押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美加百利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抵押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美加百利公司的保证担保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并且该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的表决。被告崔柏霖作为被保证担保的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并进行了表决,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即使该保证担保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有关规定应当物保优先,以被告张雪梅的抵押房产先行进行清偿,被告美加百利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张雪梅作为抵押人、被告崔柏霖作为共同抵押人(乙方)与原告恒丰银行(甲方)签订了编号(2009)年恒银(宁)个循抵字(1100102001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为确保抵押人与债务人崔柏霖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度有效期内的所有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或享有充分处分权的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乙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最高金额和借款最长期限内,甲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3、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最长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4、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及各笔个人借款凭证约定。5、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承担的费用。6、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张雪梅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花园XX号XX室、溧水XXXX苑XX号XX室。2009年10月20日,被告张雪梅(抵押人)与原告恒丰银行(抵押权人)在溧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又签订了《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主债合同名称为《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恒银字借字第11001020013号),债务人为崔柏霖。2、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3、主债务人履行抵押担保债务的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4、抵押物为张雪梅名下位于溧水××××室(产权证号溧房权证转字第××号)。同日,溧水县房产管理所对该押抵合同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宁房他证溧字第2XX**号)。同日,被告崔柏霖(乙方)与原告恒丰银行(甲方)签订了编号(2009)年恒银(宁)个循借字(1100102001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个人循环借款,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乙方可在该额度内及在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限内循环使用。2、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期限和档次贷款利率及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在单笔贷款发放时确定,并在个人借款凭证上注明。遇法定利率调整,单笔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约定利率,不分段计息;单笔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下年1月1日起按新的贷款利率执行,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乙方如有异议可向甲方查询。3、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最高借款金额及借款最长期限内,向甲方申请的单笔借款无须再另外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只须填写单笔借款申请书及单笔《恒丰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并提供借款真实用途证明材料,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用于股票等权益性投资,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到期日、利率、还款方式等以《恒丰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其单笔《恒丰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4、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各单笔借款划入崔柏霖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个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卡(账号/银行卡号:62×××91)内,无须再另外授权。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同时还清贷款本金。6、乙方应按期偿还借款的本息,如果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甲方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逾期的借款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时,甲方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崔柏霖与原告恒丰银行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了(2009)苏宁南证内经字第31123号《公证书》。当日,被告美加百利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崔柏霖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美加百利公司股东崔柏霖、张雪梅、吴罡签名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10月22日,原告恒丰银行向被告崔柏霖发放借款500万元,并在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42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1日。另查明,1、被告崔柏霖与原告恒丰银行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25日办理了个人循环贷款,在2011年10月25日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贷款利率6.56%,借期1年,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1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当日,原告恒丰银行向被告崔柏霖放款500万元。2、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崔柏霖尚欠原告恒丰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3977.79元。3、被告崔柏霖与被告张雪梅于2006年XX月XX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4、被告美加百利公司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申请变更登记,该局于2009年7月13日核准了被告美加百利公司由原来的崔柏霖认缴出资727.2万元,吴罡认缴出资181.8万元,金陵认缴出资181.8万元,张雪梅认缴出资727.2万元,变更为崔柏霖认缴出资727.2万元,吴罡认缴出资363.6万元,张雪梅认缴出资727.2万元。又查明,原告恒丰银行为主张债权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律师费为67146元并支付了该费用。还查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裁定受理了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美加百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美加百利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书》、《担保函》、《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银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柏霖与原告恒丰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崔柏霖发放500万元贷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柏霖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崔柏霖尚欠原告恒丰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3977.79元未予归还,已属违约,原告恒丰银行要求被告崔柏霖归还的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雪梅与被告崔柏霖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恒丰银行与被告崔柏霖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崔柏霖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崔柏霖、张雪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亦是明知,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张雪梅、崔柏霖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雪梅与原告恒丰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亦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恒丰银行有权对被告张雪梅名下位于溧水××××室(产权证号溧房权证转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崔柏霖、张雪梅上述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被告美加百利公司认为被告崔柏霖作为被保证的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表决,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担保应为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美加百利公司为被告崔柏霖的借款提供担保,已得到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该担保行为并不违背股东的意志,故被告美加百利公司的担保行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美加百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美加百利公司认为即使担保有效,也应以被告张雪梅的抵押房产先行清偿,被告美加百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柏霖、张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153977.79元,2013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并赔偿律师费67146元。二、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张雪梅名下位于溧水县永阳镇XXX苑XX号XX室房产(产权证号溧房权证转字第××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以上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确认被告南京美加百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崔柏霖、张雪梅上述还款义务中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34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864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王天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戴         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