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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和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庆诉被告攀枝花市远德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庆,攀枝花市远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和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张绍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蕾,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远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法定代表人潘绍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绍庆诉被告攀枝花市远德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经老乡介绍来到被告公司宝鼎煤矿王家湾井上班,在班长杜瑞禄处从事井下维护工作。次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双方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告提出未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现诉请: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是走亲戚,私自帮助杨大富工作,被告不知情;新员工到被告公司工作有严格的程序,原告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原告和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的收件通知书、仲裁申请,欲证实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DR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并受伤的事实。3、陈祥国、汪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并受伤的事实。4、情况说明及答辩书,欲证实杜瑞禄是被告公司员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证人身份也无法确认,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答辩书无异议,情况说明和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实其在医院治疗的情况,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为“杜瑞禄”手书,系证人证言,理由同上,本院不予采信;“答辩书”中也没有“杜瑞禄”的名字,对原告欲证实的内容不予确认。2013年8月29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因该院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或发放工资,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绍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玉凤 微信公众号“”